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O.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肆顆、O.三八吋制式子彈叁顆、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的代價,向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O.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O.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八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十九顆,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六巷四八號三樓三O三室。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實體認定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O.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O.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土造子彈八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貝瑞塔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二)送鑑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十九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六顆,認均係口徑O.三五七吋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五顆,認均係口徑O.三八吋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O±O.五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八±O.五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未經許可,持有子顆十九顆,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固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並未持以射擊或作其他犯罪使用,且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O.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四顆、O.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鑑驗擊發之O.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彈殼二顆、O.三八吋制式子彈彈殼二顆、土造子彈三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彈匣四個、擦槍工具三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