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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堯航巫淑芳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永隆七街口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二頁、核退卷第八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而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釋意旨可按。而查,被告施品第二級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所犯二罪應屬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次數各一,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另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住處,以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嫌,原起訴書認係集合犯以一罪論,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改求處數罪分論併罰(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曾供承該上開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最後進行審判程序時,則僅供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百分八十,且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亦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之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徵之上開檢驗學常理,其尿液檢驗結果適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合,故該尿液檢驗結果,自足以補強被告就該次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而據為認定被告該次犯施用毒品罪之依據;惟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伊尚有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亦無從僅就單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推認施用毒品次數。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作為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適合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多次、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上揭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與前段已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求處數罪分論併罰,爰就被告其餘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該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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