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察發覺前,即主動攜帶施用之毒品及注射針筒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至一年二月間之刑度等情,公訴人所陳固非無據,本院認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執行完畢,然被告就本件犯行係自首並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猶表明希望入所戒毒等語以示戒毒品決心,而施用毒品行為原具有傷身自戕之性質,量刑尚不宜過重,本院認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並此敘明。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不含外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該扣案海洛因一包之包裝袋(不含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九十六年五月間所為,其犯罪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無從再邀減刑之寬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