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之1號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9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極為不佳,前科累累,有犯罪之習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於95年6月21日行竊銀樓金飾,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7月30日行竊銀樓金飾,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9月26日及95年10月31日行竊銀樓鑽戒,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各於95年8月8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3日、96年1月12日行竊銀樓鑽戒,甫經本院於96 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單獨一人或與丁○○共同為下述行竊或搶奪銀樓金飾之行為:
(一)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林茂南等銀樓業者,佯稱欲選購金鉓,待業者取出金飾供其選看後,趁業者不注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飾,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乙○○又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向甲○○佯稱欲選購金鉓,待甲○○取出金飾供其選看後,趁甲○○不注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飾,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
(二)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己○○佯稱欲選購金鉓,待己○○取出金飾供其選看後,趁己○○不及防備,公然徒手掠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飾,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乙○○又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戊○○等銀樓業者佯稱欲選購金鉓,待業者取出金飾供其選看後,趁業者不及防備,由丁○○公然徒手掠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飾,再由乙○○駕騎車牌號碼HOO-297號機車搭載丁○○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⑵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林茂南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⑶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刑案現場照片。⑷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查本案警方係循被告二人之供述,逐一清查出前述特定店家業者被害情節,故被告二人應有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採「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光天化日搶奪、行竊銀樓金飾,造成業者嚴重損失,惡性重大,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心,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有違公義,且有使其等恃以犯罪之虞,故不以自首情節減輕其等之刑。
五、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近期內一再密集行竊銀樓,造成業者嚴重損失,目無法紀,仍再犯本案極多件行竊、搶奪銀樓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正業,犯罪成習,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有令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其勞動能力,糾正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竊盜部分,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至於公訴人雖亦請求令被告丁○○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核此等請求與丁○○前科素行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惟被告丁○○應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被宣付強制工作。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及│ │號│ │ │ │(新臺幣) │減刑後之刑期 │ ├─┼───┼────────────┼───┼───────┼───────────┤ │1 │乙○○│95年7月7日,臺中市○○路│林茂男│金項鍊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段266號「元福銀樓」 │ │(約26000元)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2 │乙○○│95年12月,臺中市中區中正│張峰僥│金項鍊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8號「恆豐銀樓」 │ │(約20000元)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3 │乙○○│96年年初,臺中市○○路2 │簡金福│金項鍊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72號「大勝銀樓」 │ │(約27000元)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4 │乙○○│96年5月6日,臺中市市○路│洪台真│金戒指1個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9號「任記銀樓」 │ │(約14000元) │肆月。 │ ├─┼───┼────────────┼───┼───────┼───────────┤ │5 │乙○○│96年5月8日,臺中市○○路│鄭金標│金項鍊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段128號「金隆山銀樓」 │ │(約30000元) │陸月。 │ ├─┼───┼────────────┼───┼───────┼───────────┤ │6 │乙○○│96年5月,臺中市○○路197│林建宏│金項鍊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天榮銀樓」 │ │(約40000元) │陸月。 │ ├─┼───┼────────────┼───┼───────┼───────────┤ │7 │乙○○│96年6月初,臺中市○○路3│林黃淑│金項鍊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1號「天源銀樓」 │霞 │(約26000元) │陸月。 │ ├─┼───┼────────────┼───┼───────┼───────────┤ │8 │乙○○│96年6月初,臺中縣大里市 │江麗玉│金項鍊1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中興路2段667號「全泰銀樓│ │(約60000元) │捌月。 │ │ │ │」 │ │ │ │ ├─┼───┼────────────┼───┼───────┼───────────┤ │9 │乙○○│96年6月19日,臺中市永興 │陳惠貞│金項鍊2條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街158號「金田銀樓」 │ │(約60000元) │捌月。 │ ├─┼───┼────────────┼───┼───────┼───────────┤ │10│乙○○│96年7月15日,臺中縣豐原 │甲○○│金項鍊3條 │共同竊盜,均為累犯,各│ │ │丁○○│市○○路180號「瑞士銀樓 │ │(約1258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及價值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及│ │號│ │ │ │(新臺幣) │減刑後之刑期 │ ├─┼───┼────────────┼───┼────────┼───────────┤ │1 │乙○○│96年7月2日,臺中縣大里市│己○○│金項鍊3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新仁路1段155號「金玉光銀│ │(約110000元)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樓」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乙○○│96年7月23日,臺中市臺中 │戊○○│金項鍊2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丁○○│路280號「美光銀樓」 │ │(約85000元)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3 │乙○○│96年7月30日,臺中縣大肚 │丙○○│結婚金飾套組1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丁○○│鄉○○路○段203巷1弄25號 │ │(約92000元)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天城銀樓」 │ │ │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