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乙○○
國民
現另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更觸法網,被告乙○○下手行竊,惟下手行竊之物價值非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