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五號之「濤園棋藝社」,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肩膀、雙側手臂及右手掌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又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覆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報夾打告訴人乙○○的右上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晚上我在濤園棋藝社下棋,乙○○一進來,就用手掌往我的頭上打下去,這種情形已經是第二次,我當時有用手擋,然後乙○○就說你還敢反抗,今天晚上絕不放過你,說完就用手壓住我的肩膀,乙○○整個人向我推過來,因為乙○○有喝酒,腳步不穩,就跌在地上,乙○○跌倒時,有拉住我的身體,我當時有跟乙○○說事情到這裡就算了,但是乙○○還是用手緊緊紐住我的身體,後來很多人出來調解,乙○○才勉強放開我,乙○○將我放開之後,我坐在椅子休息,乙○○有敲破
二、三個五百CC的玻璃杯,乙○○手裡拿著敲破的玻璃杯向我走過來,我當時會害怕,因為乙○○手李有拿敲破的玻璃杯,我就拿鋁製的報夾自衛,我想任何人都會做自衛的動作,我是想要把乙○○手上的玻璃杯敲掉,所以我是拿報夾敲乙○○的右上臂,當時地上有被乙○○掃掉的東西,地面濕濕的,我就滑倒,乙○○就趁機搶走我的報夾,往我的頭上打,乙○○壓住我的身體,拿破玻璃杯刺我的左、右手及鼻子,我有站起來,我往廚房走,乙○○也追過去,後來濤園棋藝社的老闆娘說有報警,乙○○聽到就逃離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而互相毆打,致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肩膀、雙側手臂及右手掌多處擦傷併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並註明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一分許前往該院急診治療,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確係案發當日所造成。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下樓後我就看到有兩名同是經常在我這裡下棋的棋友,一位叫乙○○,另一位叫丙○○,不知道什麼原因而發生互毆等語(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我下樓後看到丙○○與乙○○互為毆打,... 我看到時,雙方在互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與丙○○有用手互相毆打,至於丙○○跟乙○○是用手掌或是用拳頭我沒有看清楚,... 我不知道丙○○與乙○○是為了什麼事情起爭執,因為我下來樓下的時候,乙○○與丙○○已經在打架了,大概打了
四、五分鐘,丙○○才把乙○○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甲○○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怨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可能,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益見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二人相互拉扯進而互相毆打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既係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從認被告係正當防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事件之肇因係由於告訴人先行出手推被告之頭部而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