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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慧瑛賴恭利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衖33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存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隨即於同日即由上開帳戶領出九百元,並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則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熊小郭」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居住在臺中縣轄區之丙○○,並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向丙○○詐稱:其已以四千一百元之代價標得NOKIA牌6260型號手機一支,請其匯款至上開甲○○第一銀行帳戶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三月八日如數匯款至上開甲○○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三月八日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詐稱:為確認其已匯款,請其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至上開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上開銀行帳戶分別為其等所開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開完戶後,當天去市場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放置在其皮包內,可能在拿錢時掉出來,其於二、三天後才發現遺失,有去向銀行掛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去銀行辦理換發晶片金融卡,之後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放置在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內,於不詳時地遺失,其並無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二銀行帳戶係被告二人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並分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四千一百元、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至被告甲○○、乙○○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上開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顯見被告二人之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該帳戶做何用?)存錢。」等語,惟被告甲○○於開戶當時存入一千元,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九百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參,此舉措顯與其所供稱係為存錢而開戶之目的相違背。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在開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前,其均將錢存在郵局帳戶內等語,則衡諸常情,其應無再為存款之目的而另行開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必要。又被告甲○○之上開帳戶並無辦理存摺與提款卡之掛失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一龍潭字第一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甲○○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亦不足採。

㈢、被告乙○○業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換發晶片金融卡後,有重新設定新密碼,設定後便記在頭腦中,並無其他人知道其提款卡密碼等語,則何以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知悉其提款卡密碼?況現今之人頭帳戶案例,屢見提供人頭帳戶者以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作為抗辯,惟此項辯解並未提出掛失或申報失竊資料證明之,原已不足採信,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屬個人理財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又豈會輕易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不予妥慎保管?是被告乙○○辯稱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顯不足採。

㈣、查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四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等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二人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二人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提供其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等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詐騙,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於修正時僅作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經上開綜合比較後,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丙○○受損害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其中匯入被告甲○○帳戶之金額為四千一百元,匯入被告乙○○帳戶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等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幫助犯,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等情,認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蒞庭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瑛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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