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八月、四月、十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贓物MOTOROLA牌,型號V878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該手機係戊○○〔起訴書誤載為鄧書賢〕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放置於其停放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濕地南側堤岸旁之自用小客車內,而遭人砸破汽車車窗竊取)。丁○○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委請不知情之丙○○代其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又陳恆毅因其原有之手機故障,委請甲○○代為詢問是否有人買賣手機,而甲○○從丙○○處得知丁○○欲出售手機後,由丙○○安排,請甲○○帶同陳恆毅,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以後之同月某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間,相約在臺中縣大甲鎮○○路「翡翠園牛排館」外,與綽號「賓士」(臺語)之丁○○進行手機買賣之交易。而丁○○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與丙○○碰面後,丙○○先行離去,而後陳恆毅、甲○○亦坐進該車,丁○○提供不同手機供陳恆毅挑選,陳恆毅並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代價,購買上開手機。嗣因陳恆毅於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以相同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孫垂賢,經警方以上開手機序號調取通聯紀錄,因而查獲孫垂賢、陳恆毅、甲○○等人,再因其三人之供述而查獲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對於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據,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本案贓物─手機,及將之出售予證人陳恆毅、甲○○之事實,辯稱:當時其父親住院一年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去世,約一個月後出殯,當時其都在處理父親的後事,出殯後沒多久,其回嘉義處理房屋過戶之事,九十五年七月間,其大多在大甲殯儀館或者在嘉義,那段時間,其詳細做什麼事情,已經想不起來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其以前的朋友,認識很久了,其也認識甲○○,與他是鄰居,甲○○曾經問過其是否有手機要出售,其說可以問綽號叫「賓士」(臺語)的朋友,「賓士」就是被告,因為「賓士」曾經問過其需不需要手機,所以其才介紹甲○○與「賓士」認識,「賓士」後來有來大甲找過其,其跟他約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家西餐廳前,那天其騎機車過去,到了該處後,「賓士」也到,因停車不方便就又開走,因其之前有打電話給甲○○,就在那裡等甲○○,甲○○隔沒多久就來了,他當時一個人騎機車過來,等「賓士」回來後,其介紹他們認識,其就離開了,其沒有看到陳恆毅等語。
(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間某月,因陳恆毅問其是否有比較便宜的手機,丙○○是其鄰居,所以其就問丙○○,丙○○說他會再問問看,後來某日晚間,丙○○打電話給其說有比較便宜的手機,要其過去看,雙方約在大甲鎮○○路一家牛排館前碰面,陳恆毅載其騎一部機車過去,到牛排館後,其看到丙○○站在一部汽車旁邊,丙○○就說賣手機的人在車上,丙○○沒有介紹其認識,講完就走了,後來其和陳恆毅上車,其坐在駕駛座後方,陳恆毅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然後賣手機的人就拿手機出來給其二人看,大家沒有自我介紹,所以不知道對方叫什麼,當時其坐在他的後面,也沒有看到他的正面,後來陳恆毅就選了一支手機,以七百元成交,之後就離開了,賣手機之人有留電話給陳恆毅等語。
(三)證人陳恆毅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丙○○,但認識甲○○,其有跟甲○○說其手機壞掉,要買手機,因為錢不夠,才託朋友找便宜的手機,後來甲○○有幫忙介紹賣手機的人,甲○○和他的朋友約好,去大甲孔雀路上的翡翠園牛排館,當時甲○○騎機車載其過去,去到該處約晚間十時多,甲○○走去和一個其不認識的人講話,甲○○和那個人講完話後,甲○○就和其一起上了一位叫「賓士」的汽車,上車後其坐在司機的旁邊即副駕駛座,甲○○坐在司機的後面即後座,在車上甲○○就說是其要買手機,叫其自己看,其看了之後,覺得不錯,價錢只有七百元,所以就購買,之後其就和甲○○回家,在車上時,賣手機的人有留電話給甲○○,沒有留給其;賣手機給其之人,其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其第一次在清水分局指認照片時,其能確認百分之六、七十,後來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到偵查庭看到被告本人,就更確認了等語。
(四)上開證人三人雖就⑴證人甲○○、陳恆毅騎機車至在臺中縣大甲鎮○○路「翡翠園牛排館」時,係由其二人何人駕駛、⑵證人甲○○、陳恆毅一同前往,但證人丙○○卻未見及陳恆毅、⑶證人甲○○、陳恆毅上車後,證人陳恆毅所坐之位置為何、⑷賣手機之人留電話給證人甲○○或是證人陳恆毅等細節,陳述上略有矛盾之處,另證人甲○○對其何時得知賣手機之人綽號為「賓士」(臺語)亦前後有所反覆,但本案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距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審理詰問時,已將近一年二月,且證人甲○○、陳恆毅二人係因警方查得案外人孫垂賢使用上開手機,因案外人孫垂賢之供述而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距上開案發時間亦已逾半年,而證人丙○○更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才接受
對部分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應屬合乎常情之範圍,況證人三人對於被告確有至臺中縣大甲鎮○○路「翡翠園牛排館」外,證人甲○○、陳恆毅亦一致證述被告並有在車內買賣手機之事,就此重要部分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去孔雀路的牛排館,其與被告並無仇恨、冤隙,今日所言實在等語,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就本案其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成立犯罪之情形,是其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必要,但其仍一再證稱被告當日確有到場,亦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甲○○證稱:其無法確認當天賣手機之人是否為在場的被告,因為當天賣手機的人有戴帽子,在車內時,車子有開車頂燈,但因為其坐在對方的後面,且當時只注意看手機,所以沒有看到賣手機的人的臉等語。證人甲○○、陳恆毅二人若有誣陷被告之情事,證人甲○○儘可直接證稱當日買手機之人為被告,其有看到賣手機之人的臉孔,如此更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出售手機之事,但其卻證稱未見及賣手機之人的臉孔,足見其應是據實陳述,並無任意隱瞞或誇大之詞。綜上,本院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認證人丙○○、甲○○、陳恆毅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五)又上開手機係證人戊○○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放置於其停放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濕地南側堤岸旁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人砸破汽車車窗竊取等情,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手機係屬贓物無訛,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手機照片二幀存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八月、四月、十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其出前述之犯罪紀錄,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收受之手機價值非鉅,其出售所得非多,其收受之後使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