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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賓士〈台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之濱海樂園南園,以不詳方式侵入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7—002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經由不知情之甲○○媒介,將系爭手機及另一支手機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詩涵,再由吳詩涵將系爭手機轉贈予其不知情之父親吳昭樹,由吳昭樹將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內後,予以撥打使用。嗣經乙○○報案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手機,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甲○○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詩涵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昭樹偵訊之證述、證人李素蘭偵訊之證述、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系爭手機一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亦矢口否認經由證人甲○○媒介,將系爭手機出售予證人吳詩涵等情,辯稱:伊未將系爭手機交給證人甲○○代為尋找買主,證人甲○○之友人林國隆在伊所涉犯之另案贓物案件中(查係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14號被告丙○○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判決在案,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為證人,證人甲○○當已自林國隆處得悉伊有涉及贓物案件,不可能會在本件仍願意幫伊媒介出售手機,故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就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手機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5年10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之濱海樂園南園,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其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7—0020號自小客車內後遭竊等情,確經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第08至11頁、第46頁),而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所有物品遭竊始偶然充為本案證人,實查無故意捏造犯罪事實之動機,而致己涉有誣告、偽證罪責之道理,故其該等指述、證述應堪採信;而系爭手機輾轉經證人甲○○媒介後,將系爭手機及另一支手機共同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吳詩涵,再由證人吳詩涵將系爭手機轉贈予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證人吳昭樹,由證人吳昭樹將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後,予以撥打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知,並扣得系爭手機並發還被害人乙○○領回等情,除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詳偵卷第42至47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吳詩涵於偵訊時(詳偵卷第42至47頁)、證人吳昭樹於偵訊時(詳偵卷第42至47頁)均分別具結證述綦詳,且核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均堪採信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3至29頁),故系爭手機確實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後,輾轉透過證人甲○○、吳詩涵,最後交由證人吳昭樹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略以:伊與被告係透過綽號「阿寶」之友人及林國隆等人認識,95年9月中旬到10月上旬時,被告丙○○以其所持用之092904****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092653****號行動電話,問伊要不要買手機,被告表示因缺錢要便宜賣,二支手機合買之價格為3,000元,又被告先前有出示跳蚤市場廣告以取信伊,故伊沒有需要買,惟告訴被告可以幫忙問問看有無人要買,之後伊就打電話詢問證人吳詩涵,證人吳詩涵表示有興趣後,伊即與證人吳詩涵約在證人李素蘭(即證人甲○○之姑姑、證人吳詩涵之乾媽)家看貨,證人吳詩涵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包括系爭手機在內之二支手機,當時被告駕車停在證人李素蘭家門口等候,並未下車,錢是由伊轉手拿到車上給被告,又因其中有一支手機沒有充電器,被告是第一趟拿手機來後,有再回家拿充電器前來等語。而證人吳詩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略以:伊約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證人李素蘭家拿3,000元給證人甲○○,並從證人甲○○手中拿到二支手機,因之前證人甲○○向伊表示其友人有二支手機要賣,一支1,500元,二支合買3,000元,並將該二支手機拿給伊看,二支手機中一支有附充電器,一支沒有附充電器,伊將3,000元交給證人甲○○時,證人甲○○有走出屋外,數分鐘後再返回現場,回來時有拿一個充電器給伊,伊後來將該二支手機之其中一支轉給證人吳昭樹,由證人吳昭樹以自己的SIM卡插入使用等語。又證人吳昭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略以:伊女兒即證人吳詩涵有將系爭手機拿給伊使用,伊曾問證人吳詩涵該手機有無問題,證人吳詩涵去向證人甲○○詢問後,回來說沒有問題,伊即以自己的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等語。另證人李素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略以:95年10月間,證人吳詩涵每週六均有去伊住處找伊逛夜市,當日證人甲○○有拿二支手機來要賣給證人吳詩涵,並表示比較新的賣2,000元,另一支賣1,500元,若二支合買的話,是3,000元,證人吳詩涵有向證人甲○○買二支手機,並當場錢交予證人甲○○,證人甲○○當場將手機交給證人吳詩涵,證人吳詩涵有詢問證人甲○○為何有手機可賣,證人甲○○表示係幫其朋友賣,起先手機是沒有充電器,一會兒就有一個人載證人甲○○拿充電器給證人吳詩涵,伊沒有看到載證人甲○○去的那個人,因伊人在屋內,只有看到證人甲○○被人用自小客車載去,因未出去看所以未記下車牌號碼等語。則衡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內容,證人甲○○對於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何代價託其代為找尋系爭手機買主,以及其與被告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手機出售予證人吳詩涵之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尚核相符,其所稱之林國隆等友人,亦確有其人,且於被告所另犯之贓物案件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14號),亦曾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且證人甲○○所指稱與被告間之聯絡方式、被告之綽號及特徵等情節,亦查屬實,並非虛構,又本院衡諸證人甲○○、吳詩涵、吳昭樹及李素蘭等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均無任何仇隙,實查無渠等有何故意捏造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導致己身涉有誣告、偽證罪責之道理,且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核大致相符,要無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故上開證人所為之各該證述內容,當堪採信。至於被告固另以:證人甲○○應自林國隆處已然得知伊有涉及贓物案件,不可能會在本件仍願意幫伊媒介出售手機等語置辯,而以之質疑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質諸證人甲○○後,證人甲○○亦明確證稱:林國隆有將該案情節轉告伊,但時間是在本案發生之後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14號全部案卷資料後予以核閱,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95年7月12日中午12時以後至同年月某日間之某時,有先以不詳方式收受該案屬於贓物之手機一支後,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坤岳、林國隆等人介紹,將該案屬於贓物之手機一支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恆毅,因而判決被告丙○○收受贓物,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然查,警方於該案係先於95年11月19日查知陳恆毅,並告知該案手機為贓物一事後,由陳恆毅提供林國隆之年籍資料,林國隆嗣於95年12月12日始第一次經警傳喚到案接受調查;則參諸該案查獲、調查過程,再與本案加以比對(系爭手機於95年10月間即經證人甲○○介紹出售予證人吳詩涵),並無從獲取證人甲○○於介紹證人吳詩涵買受系爭手機時,確實已然知悉被告丙○○有贓物前案刻正偵辦、審理中之證明,被告丙○○憑此空言爭執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從而,屬於贓物之系爭手機確係經由被告交予證人甲○○代為轉售一節,亦堪認定。

㈣惟查,依據全案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屬於贓物之系爭手機確係經由被告交予證人甲○○代為轉售等情,然被告取得系爭手機之原因所在多有,雖不無出於直接下手行竊或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行竊而得之可能,然亦有可能在系爭手機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後,被告方以不詳管道、不詳代價、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已屬贓物之系爭手機,再輾轉透過證人甲○○出售予證人吳詩涵;又被告固有多件竊盜、贓物等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刻正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無論依據前述各該人證、書證、物證所證情節,或被告前科紀錄資料所示素行,該等證據或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罪嫌,卻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訴竊盜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亦即該等證據對於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於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尚有所合理懷疑,而非已達於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本件當不得僅依憑前述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必有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情節,雖不能證明確屬實在,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而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惟本院既認依全案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受贓物後進而出賣之事實,則此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所涉犯法條,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犯罪構成要件,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在罪質上亦無共通性,且若逕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有妨礙,有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0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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