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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清鈞許金樹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3號5樓

      乙○○

           號2樓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及被告甲○○,分別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被告甲○○毀損)、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2月9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643
             巷1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643
             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643
             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643巷12號前之中庭內,因故與鄰居即乙○○發
     生口角爭執,詎渠等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拿椅子扔擲對方,致丙○○受有右上臂紅腫傷害,乙○○
     受有左側頭頂血腫約5x5cm,左手脕淤清4x3cm,左手臂淤清
     5x5cm,左無名指擦傷1x1cm,左小指擦傷0.5x0.5cm,右小
     指擦傷1x1cm等傷害。(二)甲○○係乙○○之子,於前揭
     時地因不滿其母乙○○遭丙○○毆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其子之腳踏車擲向停放在前揭處所路邊,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QR-8367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該車前擋風玻璃嚴重龜裂。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涉嫌傷害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惟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經被告甲○○於偵查
     中陳稱明確,且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涉嫌傷害部分:
     被告固坦承雙方有發生拉扯及互扔擲椅子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兼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被告甲○○涉嫌毀損部分:
     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情節相符,且有車損相片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既遂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嫌。又被告3人均為鄰居,是建請再次勸諭和解,互相撤
     回告訴,或從輕量刑,以玆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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