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3號5樓
乙○○
號2樓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及被告甲○○,分別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被告甲○○毀損)、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2月9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646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643
巷1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643
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643
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643巷12號前之中庭內,因故與鄰居即乙○○發
生口角爭執,詎渠等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互拿椅子扔擲對方,致丙○○受有右上臂紅腫傷害,乙○○
受有左側頭頂血腫約5x5cm,左手脕淤清4x3cm,左手臂淤清
5x5cm,左無名指擦傷1x1cm,左小指擦傷0.5x0.5cm,右小
指擦傷1x1cm等傷害。(二)甲○○係乙○○之子,於前揭
時地因不滿其母乙○○遭丙○○毆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其子之腳踏車擲向停放在前揭處所路邊,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QR-8367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該車前擋風玻璃嚴重龜裂。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涉嫌傷害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惟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經被告甲○○於偵查
中陳稱明確,且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涉嫌傷害部分:
被告固坦承雙方有發生拉扯及互扔擲椅子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兼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被告甲○○涉嫌毀損部分:
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情節相符,且有車損相片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既遂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嫌。又被告3人均為鄰居,是建請再次勸諭和解,互相撤
回告訴,或從輕量刑,以玆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