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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四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十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丙○○、甲○○、戊○○、己○○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查獲附表編號㈡之犯行,乙○○並於員警詢問時,就附表編號㈢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己○○工廠內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獲附表㈣之犯行,及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提調查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丙○○、己○○等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六○○○三九一三號卷第九至一二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六○○五三二五三號卷第六至一四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犯罪現場照十八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犯罪現場照片六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卷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案卷檢核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現場勘察照片十一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九六○○四二二九七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六○○○三九一三號卷第一五至一九、二四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九六○○五三二五三號卷第一七至三二、三四、三五頁)等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㈠至㈢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㈣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十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裕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㈢之犯行,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一份及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㈢之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以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手段非和平,惡性非輕,及其竊盜之次數,所獲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減刑要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㈠  │乙○○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    │十日一時許,駕駛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一四號前,徒手竊取丙○○│                                  │
│    │置於車牌號碼○二○五─FX號自小貨車上之不鏽鋼管八│                                  │
│    │支。得手後待至臺中縣大里市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
│    │新臺幣二千元。                                    │                                  │
├──┼─────────────────────────┼─────────────────┤
│㈡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    │五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Y─八二七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
│    │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永義十二銜十一號前,徒手竊│                                  │
│    │取甲○○置於車牌號碼X七─二八二七號自小貨車上之螺│                                  │
│    │絲起子及絞刀半成品。得手後待至臺中縣大里市之某資源│                                  │
│    │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千餘元。                  │                                  │
├──┼─────────────────────────┼─────────────────┤
│㈢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    │八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FY─八二七號重型機車│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工作處所旁,徒手竊取戊○○│                                  │
│    │置於車牌號碼X六─○一三○號自小貨車上之工具二袋(│                                  │
│    │一袋內有電鑽二支、電鑽配件、裝設廚房之工具;袋內有│                                  │
│    │熱水器、瓦斯爐相關零件)。                        │                                  │
│    │                                                  │                                  │
├──┼─────────────────────────┼─────────────────┤
│㈣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六年│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三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
│    │五十四分許止,騎乘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                                  │
│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九巷五二號,以徒手翻越牆│                                  │
│    │垣之方式,進入己○○工廠之院子,徒手竊取己○○所有│                                  │
│    │置於其內之校正鉗或木材剪成品合計四箱、半成品三箱。│                                  │
│    │得手後至臺中縣大里市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
│    │三百元 (半成品三箱得手後,放置於己○○隔壁空屋牆旁│                                  │
│    │未帶走)。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