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壹支、鐮刀貳支、飼料袋貳個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壹支、鐮刀貳支、飼料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壹支、鐮刀貳支、飼料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⑴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山大牛稠277巷前,見乙○○所有而遭他人剪斷之電纜線垂懸於電線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纜線約10尺,得手後,持之前往太平市○○路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900多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徐肇棻。⑵丙○○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許,夥同黃世崇(業由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998號提起公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及鐮刀2支,騎乘機車搭載黃世崇,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65巷32號前,由丙○○以上開油壓剪,剪取張登琪所有之塑膠外皮包覆黃銅電線1批約7公斤,再以老虎鉗撥開外皮,將黃銅電線裝進事先準備之2個飼料袋內,黃世崇則在外把風,並協助收拾丙○○使用之工具,得手後,二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再持之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以1, 19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徐肇棻,所得款項由丙○○、黃世崇平分花用。⑶丙○○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夥同黃世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前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及鐮刀2支,騎乘機車搭載黃世崇,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77巷10號南邊,由丙○○以前述油壓剪,剪取該處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桿銅製電線1批約9公斤,再以老虎鉗撥開外皮,將銅製電線裝進事先準備之2個飼料袋內,黃世崇則在旁把風,並協助收拾丙○○使用之工具,得手後,二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一同持之前往上述資源回收場,以1,53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徐肇棻,所得款項由二人平分,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鐮刀2支及飼料袋2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黃世崇於警詢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張登琪、臺灣電力公司作業員甲○○,及證人徐肇棻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鐮刀2支及飼料袋2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扣案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鐮刀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⑵、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犯黃世崇間,就前述犯罪事實⑵、⑶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本案其竊取之電線非多,僅變賣3千多元,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鐮刀2支及飼料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其騎駛機車所戴,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