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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康躍騰(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犯意之聯絡,由乙○○於96年5月11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5月11日)向不知情之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清輝承租車牌號碼ZZ-2617號自用小貨車後,改懸掛乙○○所有車牌號碼3E-2421號車牌後,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6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康躍騰,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之小林黃昏市場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攤架1個、洗滌用水槽2個、鐵槽2個、電子磅秤1個、封口機1臺等物品。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㈡、於96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康躍騰,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街103號,共同其等2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丁○○所有之鐵門後,竊取丁○○所有之鐵門2片。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㈢、於96年6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康躍騰,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之小林黃昏市場內,共同持其等2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紅色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甲○○所有用以捆綁攤架等物品之鐵鍊後,竊取甲○○之攤架1個。得手後,將該攤架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之際,隨即遭鄭嘉豪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及共同被告康躍騰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清輝於偵查中、證人鄭嘉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所附具之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的白製攤架於失竊時並未以鐵鍊鎖起來等語(見96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竊盜案件是一下車就直接從攤位把東西搬上車,伊確定被害人沒有用鐵鍊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7日審理筆錄第6頁),則被告並未持任何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起訴書所指,尚有誤會,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康躍騰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綠色油壓剪、砂輪機各1臺,雖均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康躍騰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以該等扣案工具為本件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以該等扣案工具為本件犯行,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用以犯案之老虎鉗、紅色油壓剪各1支,雖係被告與康躍騰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6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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