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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長恩佯稱催繳電話費,經李長恩表示並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向李長恩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替李長恩轉接反詐騙專線,隨即有自稱陳明洞警員之人詢問李長恩是否有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經李長恩否認後,向李長恩續佯稱:因其名義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牽涉一件重大刑案,需其提供其他之銀行帳戶證明清白云云,李長恩遂口頭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稱陳明洞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更進一步佯稱:其上開臺企銀帳戶將被凍結,要求其將帳戶內存款存入法院所提供之公證帳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嗣有自稱金管會張志明檢察官之人向其表示將請法務部專員王忠義向李長恩收取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作為證物,致李長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持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新北市板橋區永鎮宮前,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李建興至上開地點向李長恩收取;嗣自稱張志明檢察官於同日15時許,聯絡李長恩至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由李長恩以超商傳真接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自稱張志明檢察官之人並於電話中要求李長恩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密碼,李長恩亦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密碼,俟李建興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後,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所示之時、地,鍵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或匯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李建興並於附表編號4、14所示時、地,由李建興冒用李長恩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李長恩印章而偽造「李長恩」印文,交付不知情之臺企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長恩本人欲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14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領李長恩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長恩及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建興將上開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取得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併以上開轉帳之方式於附表編號7、8、13所示時間,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參與此次犯罪朋分之犯罪所得。嗣經李長恩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之3)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台企銀104年6月17日、18日取款憑條各1紙、告訴人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監字第3536號卷第37至38、47至54頁;同署104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第12至13頁;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卷第110、11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以傳真方式提示予告訴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文件蓋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字樣之機關印文,均屬偽造公印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之3)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犯罪所得,被告自應就渠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即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前揭共同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6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併與⑥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甚鉅,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獲有不法所得6萬元,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諭知,應依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屬共同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包括在沒收範圍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分得之款項6萬元,此項犯罪不法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金 額│├──┼─────┼──────┼─────┼─────┤│ 1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日16時許 │三民路2段正 │ │手續費) ││ │ │隆巷34號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 │ │ │├──┼─────┼──────┼─────┼─────┤│ 2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日16時許 │三民路2段正 │ │手續費) ││ │ │隆巷34號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 │ │ │├──┼─────┼──────┼─────┼─────┤│ 3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日16時6分 │三民路2段正 │ │手續費) ││ │許 │隆巷34號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 │ │ │├──┼─────┼──────┼─────┼─────┤│ 4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臨櫃提款 │36萬元 ││ │日16時19分│中山路2段62 │ │ ││ │許 │之1號之臺企 │ │ ││ │ │銀 │ │ │├──┼─────┼──────┼─────┼─────┤│ 5 │104年1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日16時31分│三民路2段202│ │手續費) ││ │許 │之20號之統一│ │ ││ │ │便利超商 │ │ │├──┼─────┼──────┼─────┼─────┤│ 6 │104年6月17│新北市板橋區│ATM提款 │2萬元(5元 ││ │日16時33分│三民路2段202│ │手續費) ││ │許 │之20號之統一│ │ ││ │ │便利超商 │ │ │├──┼─────┼──────┼─────┼─────┤│ 7 │104年6月17│不詳 │匯款至李建│2萬(15元手││ │日23時30分│ │興中華郵政│續費) ││ │許 │ │0000000000│ ││ │ │ │86號帳戶內│ │├──┼─────┼──────┼─────┼─────┤│ 8 │104年6月17│不詳 │匯款至李建│1萬(15元手││ │日23時35分│ │興中華郵政│續費) ││ │許 │ │0000000000│ ││ │ │ │86號帳戶內│ │├──┼─────┼──────┼─────┼─────┤│ 9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2萬(5元手 ││ │日0時11分 │廣州街148號 │ │續費) ││ │許 │之統一便利超│ │ ││ │ │商 │ │ │├──┼─────┼──────┼─────┼─────┤│ 10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2萬(5元手 ││ │日0時12分 │廣州街148號 │ │續費) ││ │許 │之統一便利超│ │ ││ │ │商 │ │ │├──┼─────┼──────┼─────┼─────┤│ 11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3萬 ││ │日0時13分 │廣州街146號 │ │ ││ │許 │之臺企銀 │ │ ││ │ │ │ │ │├──┼─────┼──────┼─────┼─────┤│ 12 │104年6月18│臺北市萬華區│ATM提款 │3萬 ││ │日0時14分 │廣州街146號 │ │ ││ │許 │之臺企銀 │ │ ││ │ │ │ │ │├──┼─────┼──────┼─────┼─────┤│ 13 │104年6月18│不詳 │匯款至李建│3萬(15元手││ │日0時15分 │ │興中華郵政│續費) ││ │許 │ │0000000000│ ││ │ │ │86號帳戶內│ │├──┼─────┼──────┼─────┼─────┤│ 14 │104年6月18│基隆市愛三路│臨櫃提款 │36萬元 ││ │日9時13分 │9號臺企銀 │ │ ││ │許 │ │ │ │├──┴─────┴──────┴─────┴─────┤│ 共計98萬(手續費共計7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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