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7號
(另案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不詳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丁○○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交易。隨由乙○○以現金新臺幣三千元(下同)之代價,將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未據扣案),販售交付予丁○○,供丁○○施用,憑資牟利,鄭香君則自丁○○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三千元(未據扣案)。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九巷二○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七○六室,為警查獲乙○○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伊並未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但伊不知伊為何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犯行。伊有可能是因為其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案外人丁○○以不詳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案外人丁○○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交易。隨由被告以現金三千元之代價,將重量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未據扣案),販售交付予案外人丁○○,供案外人丁○○施用,憑資牟利,被告則自案外人丁○○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影音光碟片無訛(參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四○頁勘驗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四○頁、第八九頁)。2、被告上開自白復核與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參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稱:渠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不可能講謊話陷害被告(參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等語相吻,亦核與證人丙○○於同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證人丁○○打手機給被告說要向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有告知:伊要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證人丁○○(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頁)等語相符。被告事後固改辯稱:其不知其為何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犯行。其有可能是因為其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他案入監服刑,至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時間已相距超過一個月,衡以常情,其應無可能仍會因其施用毒品,致其精神狀況不佳,而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犯行。況經本院勘驗檢察官當日訊問被告之影音光碟片,亦未發現被告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四○頁勘驗筆錄)。由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結稱:渠係在被告陪同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並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云云。然承前所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結稱:渠不可能講謊話陷害被告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渠於本院作證前之當日早上,有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與被告見面,雙方有就本案案情交談過(參本院卷第八六頁)。況渠於本院審理時之結稱亦先後不一(先結稱:係渠與被告合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改結稱:僅由被告陪同渠,而係由渠自己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在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顯係渠事後為迴護被告,而配合被告為翻異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所為之虛構之詞,不足採信。4、近年來,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且一般人均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被告若非確實有利可圖,其應無可能甘冒此重罪之險,而為上開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行為。由此堪認被告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憑資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未婚,國中肄業,係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其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所得為三千元,暨其犯罪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因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販賣所得現金三千元,固未據扣案,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一枚)一支,雖亦未據扣案,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七九公克),分裝袋十五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萬二千六百元,經核均非屬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是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尚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三一○之五號五樓證人丁○○住處,或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十六樓之二被告住處,先後共計三次,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憑資牟利。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丁○○二人於偵查中之結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二六五七九號鑑定書一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七九公克)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七九公克)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來要供伊自己施用之用,並非要購買來供販賣以他人之用。伊不知伊為何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先後三次販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犯行。伊有可能是因為伊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向檢察官坦承有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㈡依證人丙○○、丁○○二人於偵查中之結述(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一次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㈢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參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因員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與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五年六月間),相距近三個月。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二六五七九號鑑定書一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七九公克),經核亦僅得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時,確實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從據為被告尚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佐證。㈣綜上所述,除被告於偵查中之唯一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此,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