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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賴恭利黃松竹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乙○○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及同日下午七時三分許,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內容為「乙○○,你以前跟我上床的照片跟影片怎麼那麼騷?」、「不要以為我只是嚇你的,我說過我什麼事都做的出來」之簡訊,至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乙○○心生畏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先侵入乙○○在無名小站之網路帳號,公開張貼「墮胎一年之內我就做了兩次。去年ㄉ暑假背著男朋友在外面結果不小心懷孕了孩子ㄉ爸爸是誰我不知道只好趁著姐姐回來的時候偷拿身分證跟健保卡把責任丟給男朋友扥著他帶我去到了十月同樣ㄉ事情又發生了一次依樣ㄉ方法還是扥著男朋友帶我去現在終於分手了被甩了都是我ㄉ報應」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分別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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