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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袋子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5日中午止,在臺中市長春公園廁所內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 月5日18時20分許,甲○○自行向員警自首,並提出其所有而裝海洛因供施用之袋子1只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注射針筒一支、裝用海洛因供施用之袋子一只扣案,且被告於95年1月5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具有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慣行性,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型態本質上為集合犯,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被告慣行性之施用毒品數次行為,自應認係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之,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海洛因之袋子一只,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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