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總計驗餘含袋重叁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總計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原合計含袋重3.242公克,嗣經驗餘總計含袋重3.0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5年1 2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10小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9小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96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9600029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另稱被告係與綽號「阿正」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曾自承前揭查獲扣案之毒品,係綽號「阿政」之男子託其代銷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之毒品係其自己要施用的,並非綽號「阿政」者託其販賣的,其之前說是綽號「阿政」之人委其販賣係亂講的等語,就本件扣案之毒品是否係綽號「阿政」託其販賣所交付予其持有一節,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前揭查獲扣案之毒品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另證人石品垠、裘凱迪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任意性而已,至於該等毒品是否確係由綽號「阿政」之人基於託被告代銷之目的,而交付予被告持有?本院稽諸卷附資料,除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別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加以證明,且被告所述綽號「阿政」之人基於託被告販賣之目的,而將本案毒品交予被告之經過情節,更僅有被告其片面之自白,衡諸卷附資料,亦查無適宜證據可資以補強佐證其此自白之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之自白,即係單一自白,尚不可據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尚屬不能證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以防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併避免危及社會治安、民生,詎竟加以持有,並欲以沾染已身,犯罪動機、行為均屬可議,並其於犯罪後,咨意供詞,無端耗損訴訟資源,犯罪後之態度亦不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總計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總計驗餘含袋重3.082公克(原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秤重為含袋重3.242公克,嗣經該局及同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僅餘含袋重3.082公克,所生短少部分,係因鑑驗耗損所致,該耗損部分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雖曾因於95年12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5年12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影本1份附偵卷可稽。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經被告予以開拆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可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尚非係被告前開施用行為所用者,自非上開施用行為所得吸收(即不為嗣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得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惟其要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即與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合,自無應送觀察勒戒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其應送觀察勒戒云云,要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