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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試值」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試單」、第3行關於「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4行關於「補充資料表」應補充為「台中市第六分局第六組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保護協會臺灣台中分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承辦檢察官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5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就前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不顧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秩序所造成之危險,又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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