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到庭表示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無意見,惟伊曾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曾向法院聲請變更地址,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將傳票寄送被告變更之地址,導致被告未能得知出庭時間因而未出庭,致遭通緝,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原審未能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屬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及系爭帳戶開戶所留地址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且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檢察官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96年3月22日併案通緝,至97年1月29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送達回證2紙、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另案本院判決後之95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6年1月9日具狀變更送達處所,此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於96年1月9日具狀向法院變更送達處所,然其效力僅及於該另案,且此部分本案檢察官並無從得知;又被告雖於另案變更送達處所,然其所登記之戶籍所在並無變更,檢察官按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未著,進而通緝被告,尚無違法之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96年1月26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嗣於97年1月29日始遭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