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及竊盜行為。嗣經警採集甲○○遺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戊○○之自小客車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始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並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60128087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共3張。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各罪,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 │ 主文罪刑 │備 註│ ├──┼─────┼─────┼────────┼──────┼───────┼───┤ │ 一 │96年8月5日│臺中市北屯│甲○○因見臺中市│刑法第321條 │甲○○損壞他人│ │ │ │21時許 │區○○路60│北屯區○○路60巷│第1項第1款、│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巷19弄1號 │19弄1號大樓大門 │第354條 │玻璃,足以生損│ │ │ │ │地下室停車│未關,遂未經上開│ │害於他人,累犯│ │ │ │ │場 │大樓居住權人之同│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意,進入上開大樓│ │月;又於夜間侵│ │ │ │ │ │地下室停車場,再│ │入住宅竊盜,累│ │ │ │ │ │以手持石塊之方式│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打破損壞戊○○│ │捌月。 │ │ │ │ │ │所使用停放在上開│ │ │ │ │ │ │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 │ │ │ │ │ │ │碼7205-LJ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車主登記│ │ │ │ │ │ │ │簡玉華)右前車窗│ │ │ │ │ │ │ │玻璃後,進入上開│ │ │ │ │ │ │ │自小客車內竊取簡│ │ │ │ │ │ │ │彣秝所有數位電視│ │ │ │ │ │ │ │1組(價值約新臺 │ │ │ │ │ │ │ │幣1萬元)得手。 │ │ │ │ ├──┼─────┼─────┼────────┼──────┼───────┼───┤ │ 二 │96年8月13 │臺中市北屯│甲○○見乙○○所│刑法第321條 │甲○○損壞他人│ 自首 │ │ │日16時許 │區○○○路│有車牌號碼1998-N│第1項第3款、│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4段與文心 │B號自用小客車停 │第354條 │玻璃及車內DVD │ │ │ │ │路4段路口 │放於該處,乃徒手│ │音響電源線,足│ │ │ │ │附近路邊停│打破損壞該車左前│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車格 │窗玻璃後,又持車│ │,累犯,處有期│ │ │ │ │ │內乙○○所有客觀│ │徒刑貳月;又攜│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帶兇器竊盜,累│ │ │ │ │ │剪刀1支,接續剪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斷損壞車內DVD音 │ │伍月。 │ │ │ │ │ │響電源線,再竊取│ │ │ │ │ │ │ │乙○○所有之DVD │ │ │ │ │ │ │ │音響1組(價值約 │ │ │ │ │ │ │ │新臺幣7萬元)得 │ │ │ │ │ │ │ │手。 │ │ │ │ ├──┼─────┼─────┼────────┼──────┼───────┼───┤ │ 三 │96年8月20 │臺中市北屯│甲○○見丁○○所│刑法第320條 │甲○○損壞他人│ 自首 │ │ │日11時許 │區○○街57│使用之車牌號碼6J│第1項、第354│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巷5號前 │-8641號自用小客 │條 │玻璃,足以生損│ │ │ │ │ │車(車主登記陳金│ │害於他人,累犯│ │ │ │ │ │石區)停放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貳│ │ │ │ │ │,乃徒手打破損壞│ │月;又竊盜,累│ │ │ │ │ │該車左後車窗玻璃│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後,竊取車內陳嘉│ │叁月。 │ │ │ │ │ │男所有之駕駛執照│ │ │ │ │ │ │ │1張得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