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則前因竊盜、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年、5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後,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與乙○○均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清明」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段306號之蔡政勳住宅,由綽號「清明」之成年男子負責在外把風,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蔡政勳住宅之後門後,與乙○○一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蔡政勳所有之宏碁牌液晶螢幕1面、電腦主機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NEC牌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等財物,得手後,由甲○○將上開物品帶走並變賣花用完畢。嗣經蔡政勳發覺上址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政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自承於竊取上開財物時,有攜帶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一般螺絲起子之材質,均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人與綽號「清明」之成年男子,攜帶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家後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乙○○則前因竊盜、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年、5 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後,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不良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渠等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竊取財物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因核非屬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