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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照明唐光義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號、第八四0七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王文宗為兄弟,緣王文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由王文宗單獨騎乘機車,或由王文宗與「阿偉」一人騎乘機車、另一人乘載於機車後座,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等害人行走路旁或騎乘機車,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彼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去。而甲○○明知王文宗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均係前揭搶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五次收受王文宗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並先後四次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二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予台中縣沙鹿鎮○○○路五百六十七號「祥益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明發,所獲款項與王文宗朋分花用。

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簡稱烏日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世鑫、偵查員蔡孟儒、張俊文、謝文嘉四人發現上情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王文宗兄弟二人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廿九號住處執行搜索,詎甲○○與王文宗於警員出示搜索票欲執行搜索之際,明知陳世鑫等四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對警員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拳毆打蔡孟儒之頭部致其眼鏡脫落,甲○○並進而拾起地上其所有之鐵鎚一支攻擊蔡孟儒等員警,王文宗亦在一旁與陳世鑫小隊長拉扯,造成蔡孟儒頭部右額擦傷、謝文嘉右側胸部挫傷、張俊文右臉頰抓傷(三人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蔡孟儒衣服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王文宗、甲○○並以不堪人耳之三字經辱罵員警等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辦理。

事實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宗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李明發、蔡孟儒、張俊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讓渡切結證明書影本、被告甲○○個人休假紀錄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與王文宗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當場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被施以強暴行為或當場侮辱,惟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故僅成立一罪。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曾犯搶奪及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犯本罪時,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原審主文誤宣告被告係累犯,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有搶奪罪嫌未經原審併予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中更犯罪,就妨害公務部分其行為之情節較王文宗為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所得財物 │備註│
│號│      │        │        │      │              │          │    │
├─┼───┼────┼────┼───┼───────┼─────┼──┤
│  │王文宗│92.10.18│臺中縣沙│乙○○│王文宗一人頭戴│皮包一個、│    │
│一│      │PM07:45 │鹿鎮中山│      │安全帽騎乘機車│身分證、汽│    │
│  │      │許      │路與七賢│      │行經上開地點,│、機車駕駛│    │
│  │      │        │路口    │      │因見乙○○將皮│執照及行車│    │
│  │      │        │        │      │包背於左肩而行│執照、女義│    │
│  │      │        │        │      │走於七賢路右側│警服務證、│    │
│  │      │        │        │      │路旁,認有機可│八張信用卡│    │
│  │      │        │        │      │趁,遂驅車加速│、金融卡一│    │
│  │      │        │        │      │自其左後方靠近│張、諾基亞│    │
│  │      │        │        │      │並搶奪該只皮包│六一五0行│    │
│  │      │        │        │   │得手後,騎乘機│動電話二具│    │
│  │      │        │        │      │車迅速逃離現場│、現金新臺│    │
│  │      │        │        │      │。            │幣(下同)│    │
│  │      │        │        │      │              │二萬元等財│    │
│  │      │        │        │      │              │物。      │    │
├─┼───┼────┼────┼───┼───────┼─────┼──┤
│二│王文宗│92.11.14│臺中縣沙│壬○○│王文宗一人頭戴│皮包一只、│    │
│  │      │AM10:00 │鹿鎮光華│      │全罩式安全帽騎│身分證、金│    │
│  │      │許      │路光華派│      │乘機車行經上開│融卡一張、│    │
│  │      │        │出所附近│      │地點,因見陳鳳│行動電話一│    │
│  │      │        │路旁    │      │娟騎乘機車並將│具、現金四│    │
│  │      │        │        │      │皮包置於腳踏板│萬餘元等財│    │
│  │      │        │        │      │上,認有機可趁│物。      │    │
│  │      │        │        │      │,遂驅車加速自│          │    │
│  │      │        │        │      │其左後方靠近並│          │    │
│  │      │        │        │      │搶奪該只皮包得│          │    │
│  │      │        │        │      │手後,騎乘機車│          │    │
│  │      │        │        │      │迅速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三│王文宗│92.12.01│臺中縣沙│己○○│王文宗一人頭戴│背包一只、│    │
│  │      │AM11:00 │鹿鎮中山│      │全罩式安全帽騎│身分證、駕│    │
│  │      │許      │路臺中地│      │乘機車行經上開│駛執照、保│    │
│  │      │        │院沙鹿簡│      │地點,因見陳丹│險卡一張、│    │
│  │      │        │易庭對面│      │菁騎乘機車並將│土地及建物│    │
│  │      │        │路旁    │      │背包置於腳踏板│所有權狀各│    │
│  │      │        │        │      │上,認有機可趁│三張、諾基│    │
│  │      │        │        │      │,遂驅車加速自│亞三三一0│    │
│  │      │        │        │      │其左後方靠近並│行動電話一│    │
│  │      │        │        │      │搶奪該只背包得│具、現金約│    │
│  │      │        │        │      │手後,騎乘機車│八千元等財│    │
│  │      │        │        │      │迅速逃離現場。│物。      │    │
│  │      │        │        │      │              │          │    │
├─┼───┼────┼────┼───┼───────┼─────┼──┤
│四│王文宗│92.12.02│臺中縣沙│戊○○│王文宗一人頭戴│皮包一只、│    │
│  │      │AM08:10 │鹿鎮四平│      │安全帽騎乘機車│駕駛執照、│    │
│  │      │許      │街路旁  │      │行經上開地點,│諾基亞八八│    │
│  │      │        │        │      │因見戊○○以右│五五行動電│    │
│  │      │        │        │      │手提一只皮包獨│話一具、現│    │
│  │      │        │        │      │自行走於四平街│金約數十元│    │
│  │      │        │        │      │左側路旁,認有│等財物。  │    │
│  │      │        │        │      │機可趁,遂驅車│          │    │
│  │      │        │        │      │加速自其又前方│          │    │
│  │      │        │        │      │靠近並搶奪該只│          │    │
│  │      │        │        │      │皮包得手後,騎│          │    │
│  │      │        │        │      │乘機車迅速逃離│          │    │
│  │      │        │        │      │現場。        │          │    │
├─┼───┼────┼────┼───┼───────┼─────┼──┤
│五│王文宗│92.12.20│臺中縣清│蘇美華│王文宗一人騎乘│皮包一只、│行動│
│  │      │AM06:00 │水鎮大街│      │機車行經上開地│健保卡、BE│電話│
│  │      │許      │路清水地│      │點,因見蘇美華│NQ及不詳廠│經被│
│  │      │        │政事務所│      │騎乘機車並將皮│牌行動電話│害人│
│  │      │        │前往北約│      │包置於腳踏板上│各一具、現│領回│
│  │      │        │二十公尺│      │,認有機可趁,│金約七、八│    │
│  │      │        │處      │      │遂驅車自其後方│千元等財物│    │
│  │      │        │        │      │靠近並搶奪該只│。        │    │
│  │      │        │        │      │皮包得手後,騎│          │    │
│  │      │        │        │      │乘機車迅速逃離│          │    │
│  │      │        │        │      │現場。        │          │    │
├─┼───┼────┼────┼───┼───────┼─────┼──┤
│六│王文宗│92.12.28│臺中縣龍│庚○○│「阿偉」頭戴安│白色皮包一│行動│
│  │、綽號│PM11:40 │井鄉東園│      │全帽騎乘機車,│只、錢包一│電話│
│  │「阿偉│許      │巷一弄四│      │後座搭載未戴安│只、身分證│經被│
│  │」之不│        │十一號前│      │全帽之王文宗,│、學生證、│害人│
│  │詳姓名│        │        │      │行經上開地點,│健保卡、提│領回│
│  │男子  │        │        │      │因見庚○○將皮│款卡、摩托│    │
│  │   │        │        │      │包掛於左臂而行│羅拉V66行 │    │
│  │      │        │        │      │走於道路右側路│動電話一具│    │
│  │      │        │        │      │旁,遂由「阿偉│、現金約二│    │
│  │      │        │        │      │」驅車加速自後│百餘元等財│    │
│  │      │        │        │      │方靠近庚○○,│物。      │    │
│  │      │        │        │      │再由王文宗下手│          │    │
│  │      │        │        │      │搶奪該只皮包得│          │    │
│  │      │        │        │      │手後,二人迅速│          │    │
│  │      │        │        │      │騎乘機車往遊園│          │    │
│  │      │        │        │      │路方向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王文宗│92.12.29│臺中市博│癸○○│「阿偉」頭戴安│皮包一只、│    │
│  │、綽號│AM00:00 │館路與英│      │全帽騎乘機車,│健保卡、駕│    │
│  │「阿偉│許      │才路口附│      │後座搭載亦戴安│駛執照、行│    │
│  │」之不│        │近自然科│      │全帽之王文宗,│車執照、信│    │
│  │詳姓名│        │學博物館│      │行經上開地點,│用卡三張、│    │
│  │男子  │        │前      │      │因見癸○○騎乘│存摺一本、│    │
│  │      │        │        │      │機車並將皮包置│三星T五0 │    │
│  │      │        │        │      │於腳踏板上,遂│八及諾基亞│    │
│  │      │        │        │      │由「阿偉」驅車│八二五0行│    │
│  │      │        │        │      │加速自右後方靠│動電話各一│    │
│  │      │        │        │      │近癸○○,再由│具、現金約│    │
│  │      │        │        │      │王文宗下手搶奪│三萬元等財│    │
│  │      │        │        │      │該只皮包得手後│物。      │    │
│  │      │        │   │      │,二人迅速騎乘│          │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八│王文宗│93.02.02│臺中縣梧│辛○○│王文宗及「阿偉│公事包一只│行動│
│  │、綽號│PM03:00 │棲鎮文昌│      │」共同騎乘右揭│、工作證、│電話│
│  │「阿偉│許      │路大德國│      │機車,行經上開│名片、教學│經被│
│  │」之不│        │小附近  │      │地點,因見陳秀│用品、耳溫│害人│
│  │詳姓名│        │        │      │紫騎乘機車並將│槍一具、BE│領回│
│  │男子  │        │        │      │公事包置於腳踏│NQ行動電話│    │
│  │      │        │        │      │板上,遂由騎駛│一具、現金│    │
│  │      │        │        │      │機車之人驅車加│約一、二千│    │
│  │      │        │        │      │速自左後方靠近│元等財物。│    │
│  │      │        │        │ │辛○○,再由後│          │    │
│  │      │        │        │      │座搭載者下手搶│          │    │
│  │      │        │        │      │奪該只公事包得│          │    │
│  │      │        │        │      │手後,二人迅速│          │    │
│  │      │        │        │      │騎乘機車逃離現│          │    │
│  │      │        │        │      │場。          │          │    │
├─┼───┼────┼────┼───┼───────┼─────┼──┤
│九│王文宗│93.02.14│臺中縣清│丁○○│王文宗頭戴安全│皮包一只、│    │
│  │      │PM10:40 │水鎮鰲峰│      │帽騎乘機車行經│身分證、信│    │
│  │      │許      │路過鐵路│      │上開地點,因見│用卡四張、│    │
│  │      │        │平交道後│      │丁○○騎乘機車│存摺二本、│    │
│  │      │        │約二百公│      │並將皮包置於腳│提款卡二張│    │
│  │      │        │尺處高架│      │踏板上,遂驅車│、印章、金│    │
│  │      │        │橋下    │      │加速自左後方靠│項鍊二條、│    │
│  │      │        │        │      │近丁○○並搶奪│金戒指三只│    │
│  │      │        │        │      │該只皮包得手後│、飛利浦六│    │
│  │      │        │        │      │,迅速騎乘機車│三0行動電│    │
│  │      │        │        │      │逃離現場。    │話一具、現│    │
│  │      │        │        │      │              │金約一萬餘│    │
│  │      │        │        │      │              │元等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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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文宗│93.02.20│臺中縣清│子○○│王文宗未戴安全│皮包一只、│    │
│  │      │AM12:00 │水鎮光明│      │帽騎乘機車行經│身分證、駕│    │
│  │      │許      │路二號路│      │上開地點,因見│駛執照、信│    │
│  │      │        │旁      │      │子○○以左手提│用卡二張、│    │
│  │      │        │        │      │皮包行走於道路│票面金額一│    │
│  │      │        │        │      │右側路旁,遂驅│百萬之支票│    │
│  │      │        │        │      │車加速自左後方│一張、諾基│    │
│  │      │        │        │      │靠近子○○並搶│亞八三五0│    │
│  │      │        │        │      │奪該只皮包得手│行動電話二│    │
│  │      │        │        │      │後,迅速騎乘機│具、現金約│    │
│  │      │        │        │      │車逃離現場。  │一萬五千元│    │
│  │      │        │        │      │              │等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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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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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 受  時 間│收 受  地 點│贓        物│被  害  人│被害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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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10.25    │甲○○位於臺│諾基亞八三一│不詳 │九十二年十│
│    │某時        │中縣沙鹿鎮中│0行動電話(│          │月間在台中│
│    │            │山路紅竹巷二│序號:350777│          │縣        │
│    │            │十九號住處內│000000000) │          │          │
├──┼──────┼──────┼──────┼─────┼─────┤
│ 二 │92.12.02    │同右        │諾基亞八二五│乙○○    │詳如【附表│
│    │某時        │            │0行動電話(│          │一】編號一│
│    │            │            │序號:350887│          │          │
│    │            │            │000000000) │          │          │
├──┼──────┼──────┼──────┼─────┼─────┤
│ 三 │92.12.29    │同右        │摩托羅拉V六│庚○○    │詳如【附表│
│    │某時        │            │六行動電話(│          │一】編號六│
│    │            │            │序號:352048│          │          │
│    │            │            │000000000) │          │          │
├──┼──────┼──────┼──────┼─────┼─────┤
│ 四 │93.02.02-04 │同右        │BENQ廠牌│辛○○    │詳如【附表│
│    │某時        │            │S六五0D行│          │一】編號八│
│    │            │            │動電話(序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48271)     │          │          │
├──┼──────┼──────┼──────┼─────┼─────┤
│ 五 │93.02.14-16 │同右        │飛利浦六三0│丁○○    │詳如【附表│
│    │某時        │            │行動電話(序│          │一】編號九│
│    │            │            │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