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取得被告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於96年7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自稱為「張先生」而在網路上留言諉稱欲以1:35000 之方式出售暗黑幣云云,並留下邢培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被害人丁○○觀看該留言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該成年人士聯繫後,誤信該成年人士有進行該項交易之真意,而依該成年人士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50元至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惟因遲遲未收到暗黑幣,始查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丁○○之證述、㈡被告於偵查中尚能道出其金融卡密碼,實無將其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之必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的事,直到伊於96年9 月間,要去土地銀行辦理重新使用金融卡時,才發現伊臺灣企銀帳戶有問題,該帳戶之金融卡是以伊配偶甲○○之生日所設定,只有伊與甲○○才知道密碼,不知道他人如何知悉,伊於96年7月間有出國,直到8月上旬才回國,伊不清楚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如何不見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企銀之帳戶,係被告於94年3 月30日開設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被告96年10月 1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4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外,並有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依帳戶查詢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被害人丁○○96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警卷),是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實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茲須審究者,乃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是否係由被告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抑或他人經得被告同意後,交付或出賣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於96年7 月初在臺北縣中山路上遺失的,提款卡我也不知道在哪裡。」、「(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如何不見?)我也不知道是如何不見的。」(見同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述;「96年8 月時,我本來要去銀行恢復戶頭的動作,我要用土地銀行的帳戶,我要新辦提款卡,銀行跟我說帳戶有問題,跟我說是哪裡分局把我帳戶停掉,我有打去問,他說是因為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回去找不到本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的事,伊原本也不知道,後來是96年9 月間要去土地銀行辦理再使用金融卡時,才發現該帳戶有問題,伊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如何丟掉的,唯一想得到的就是96年7 月間,伊回到樹林娘家時,有將臺灣企銀帳戶的存摺帶出去,準備要去補登存摺,之後伊直接從樹林娘家出國,原本想託證人即伊配偶甲○○將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帶回三峽住處,但伊不記得後來有無將存摺交給證人甲○○,若是沒有交給證人甲○○,應該就是在樹林娘家,樹林娘家只有伊與姐姐及弟弟住在該處,但他們2 人與伊一同出國,伊不記得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是在樹林不見的,還是證人甲○○拿回去之後才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足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在臺北縣樹林鎮○○路遺失云云,應係在得悉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不能確認有無於出國前在樹林娘家將臺灣企銀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甲○○,而在遍尋不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後,回想其使用過程所為之猜測,而非係確信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是在係在該時間、地點遺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不見了云云。惟查,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倘非經過就該帳戶有合法持有權源者其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其等將無法確保就該帳戶有合法持有權源者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人頭帳戶之合法持有權源者同意其等使用之存摺或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或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人,而就該帳戶有合法持有權源者處,取得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被告辯稱該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云云,並不可採,而應係由被告或有合法持有該帳戶之權源者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
㈣經查,被告於96年7月7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直至同年 8月12日始又入境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又觀諸被告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本件被害人於96年7 月21日匯款至該帳戶前之最後2筆交易,分別係在96年6月18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1千元,及在同年月9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 1百元,而在該2次交易後,該帳戶餘額分別為104元、83元(因其間曾因增加存款利息79元,而使餘額達183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現今詐欺集團在收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均會先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即俗稱之「試車」)後,方會交付對價以購買該人頭帳戶或予以收受。而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亦會先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僅留存些許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出之零頭後,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之。本件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付予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者之時間,如係在96年6 月18日之後,被告同年7月7日出國前,則在此段時間內,應會有為了「試車」而將餘額中之1 百元領出之交易紀錄,且此後應即不會再有同年7月9日提領1 百元之動作,因而從上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之歷程以觀,堪認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前揭於96年7月9日提領1 百元之交易紀錄,應即是收受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所為之「試車」行為,故而,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之時間,應即是在該次交易之後,應無疑義。而斯時被告既未在國內,足徵交付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者,應非被告,而係當時持有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實堪認定。
㈤被告及證人即其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伊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係以其中1 人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0、48頁),堪認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包括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證人甲○○均知悉無訛。又被告供稱在96年7月7日出國前可能有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證人甲○○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問:她【指被告】去大陸前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沒有。」、「˙˙˙被告要出國前回樹林,並沒有跟我拿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而與被告供述有所不符;惟查,其嗣又證述:「(有無把她臺灣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你?)那時我太太並沒有直接交給我這些東西,因為這些東西我們平常共放在1個公事包˙˙˙,那本存摺當初就跟我的公事包放在一起,因為我家裡找不到那本存摺。」、「(問:被告出國前有無交給你帳戶之存摺、手機等東西?)這樣的話算是有,因為之前都是放在一起。」、「(問:臺灣企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無交給你?)她出國前就放在我這裡,所以不算是有交給我。」,均未敢直接否認在被告出國期間有保管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又語意模糊,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嫌,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出國前並無將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證人甲○○。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前,係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因而證人甲○○確為被告出國期間,保管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之人,即堪認定。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平常均同放在1 個公事包內,或是在家裡四處丟,而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的存摺當初應該放在伊的公事包裡,因為後來在家裡找不到那本存摺,伊記下金融卡密碼的紙條也放在該公事包裡,伊懷疑是與伊另案被判決之帳戶一併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甲○○曾於96年7 月2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於同日下午2時許,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撥打電話予沈哲生,佯稱:銀行帳戶被冒用洗錢云云,致沈哲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3分許,匯款共計19萬8千元至證人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嗣因沈哲生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85 號偵查終結後,認證人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證人甲○○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係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在申辦當日晚上遺失云云置辯。而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6年6、7月間,遺失包包的情形只有1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徵其於本院所證述放置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等物之包包遺失時間,應即為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所述之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當日,亦即96年7 月23日。惟本件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即在證人甲○○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前2 日,從而,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無可能與證人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同時遺失。是證人甲○○證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包包內遺失云云,顯與其前之供述矛盾,又與本案既存事證不符,顯非實在,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既係在被告出國之後,由證人甲○○保管之期間內,交付予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且證人甲○○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亦知之甚詳;兼以其證述遺失帳戶之情節,又與另案供述不符,更與本件事證相左;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6年4 月之後,伊就離職沒有在工作,而伊與證人甲○○於本案發生該段時間,每月須繳納房貸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證人甲○○於96年7 月23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時,正在應徵工作等情,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可證,足徵在96年7月間,被告全家之生計,均仰賴證人甲○○之工作所得,然證人甲○○於96年7 月間之工作情形又非穩定,則綜上各節,實足以使人強烈懷疑證人甲○○係利用被告出國之際,將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以變賣,以換取數千元之款項應急;因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證人甲○○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乙節有所知悉,甚至同意,故認本件被告就證人甲○○交付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於不詳成年人士乙節,應不知情。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非親自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公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知情或同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自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