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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29),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付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質手套貳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2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自97年1月1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猶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乙○○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1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戴上其所有棉質手套1付,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紀念幣5、6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套棄置現場。又於96年2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之夜間,侵入甲○○位在臺中市○○區○○里○○街14號2樓之住處,戴上其所有棉質手套1付,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手套棄置現場。隨後將上開紀念幣丟棄,並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2台數位相機持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之跳蚤市場,售予小販,得款3,000元花用。嗣後經警比對丙○○唾液及在上開現場遺留之手套2付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李裕民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3日刑醫字第0960092267號鑑驗書。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及破壞居家生活之安寧,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達數千元,至今未能尋回,亦未獲得賠償,又被告於前案假釋中仍不知悛改,惟於本院審理時始尚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本案2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四)手套2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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