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1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536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3支插入甲○○所有且車牌號碼:JQW-333號機車鑰匙孔而發動以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14時45分,在臺中市○○街148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上開鑰匙3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六年間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