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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另於九十四年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徒步經過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FU2─921號重型機車乙輛(三陽廠牌、銀色、二千年份、排氣量:一0一CC,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七五九巷二號大樓騎樓前,遂以所有自製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六角板手一支(一端彎曲成L型,另一端磨尖),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得逞,並以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公訴人並未就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以其於警詢時作成筆錄情況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謝姓友人借用系爭機車要騎回南投,當時謝姓友人交付之鑰匙即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他說鑰匙丟了又沒有錢打新鑰匙,才自製該把鑰匙使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二時許才向謝姓友人借用系爭機車並取得其所交付之自製小六角板手騎乘使用,伊並未行竊該機車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五九巷二號前遭竊一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系爭機車確屬失竊無誤。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行竊系爭機車以為代步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該車是作為便利自己之交通工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承認竊盜?)認罪。

二、三天前偷的,那時候喝酒,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以自備鑰匙打開的,要代步使用,我已經使用了二、三天了。偷竊時間是下午四點多偷的。」等語綦詳,並未曾提及向謝姓友人借用系爭機車使用,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復無法提出謝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辯自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照片四幀、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及自製小六角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彎曲成L型,另一端磨尖,業經本院調取勘驗屬實,復有照片附於警卷內可稽,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持以竊盜系爭機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另於九十四年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案復行再犯,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復為認罪之表示,惟供稱係因找不到謝姓友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才表示認罪,足見其並無誠心悔改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參諸其竊得系爭機車之價值及實際使用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一支,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業已坦承為其所有,且供行竊及騎乘系爭機車所用之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盜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該扣案自製小六角板手自屬供被告犯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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