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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3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如玲張清洲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戊○○」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柒張(面額均為新臺幣柒仟元、簽發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票號碼各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十七號由乙○○所開設之「尚青卡拉OK店」消費,並積欠乙○○消費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迨丙○○與乙○○因詐欺案件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渠等二人乃相約至臺中市○○路某處紅茶店內談論債務清償事宜,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並未獲得父親戊○○之授權,竟接續在票號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等七張空白本票上,均自行填載金額為七千元,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並於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偽造「戊○○」之簽名各一枚於各張本票上,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交予不知情之乙○○作為清償債務用途而予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戊○○名義偽造上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共七張。嗣因丙○○無力清償前揭欠款且避不見面,致乙○○求償無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冒用被害人戊○○名義簽發本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在遭到他人逼迫下簽署「戊○○」之姓名,並非伊自願所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刑事告訴狀中載述被害經過明確,並有被告冒用被害人戊○○偽造之本票正、反面影本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指稱係遭他人脅迫簽發本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何人向其脅迫及如何揚言加害之情節,均無法完整陳述或表示業已遺忘,本院自無從查證被告所辯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又辯稱:伊先前曾在告訴人乙○○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遭受毆打簽發本票等語,則被告理當對於告訴人乙○○是否故計重施而對其暴力討債一事有所防備,應不致輕易違反自己意願草率簽發本票。而被告當時係在路旁之泡沫紅茶店內簽發本票,如其不願冒用被害人戊○○名義為之,在無證據證明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情形下,被告大可逕自轉身離去,又何須委屈自己受迫簽發本票?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乏所據,自有未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未獲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戊○○名義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乙○○清償欠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戊○○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可言。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以被害人戊○○名義偽造本票,簽發本票之總金額亦僅有四萬九千元,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就積欠債款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及其冒用被害人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被害人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被告所偽造被害人戊○○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七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3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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