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民國9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彰化縣大村鄉○○路12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沙鹿鎮○○街2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