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繼於9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蘇冬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㈠於94年8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旱溪橋頭附近之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甲○○;㈡94年8月27日凌晨3時48分,甲○○以電話聯繫蘇冬山表示上述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打後效果不佳,要求再予購買,蘇冬山遂於94年8月27日9時許,在上述便利超商前,以7,500元之代價,售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0.5錢)予甲○○;㈢於94年8月31日9時許,蘇冬山又將價格7,500元、數量0.5錢之第一級毒品出售予甲○○,並於上述便利超商前完成交易;
㈣於94年9月1日5時58分許,蘇冬山再以價格4,000元、數量0.2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出售予甲○○;㈤94年9月12日18時起至翌日14時許止,蘇冬山與甲○○雖達成由蘇冬山出售3錢之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約定,惟事後蘇冬山因故並未依約前往交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按蘇冬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349號審理,而蘇冬山於該案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故其有罪判決遂告確定在案)。
三、詎甲○○明知蘇冬山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事,亦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蘇冬山,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㈠於95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964號被告蘇冬山販賣毒品案件時(下稱該案原審),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打電話給蘇冬山,蘇冬山會告訴我多少錢,是『阿文』(按即蘇冬山之綽號)帶我去買的,是我們合資去購買的... 我們是一起去向蘇冬山的一個綽號『阿龍』或『阿宏』的友人購買的,並不是直接向蘇冬山買的... 」等語;㈡於96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3法庭,於該院審理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被告蘇冬山販賣毒品案件時(下稱該案更一審),接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有無向檢察官提到向被告蘇冬山購買毒品?)沒有,是合資購買的。(問: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是。(問:有無將買毒品的錢交給被告過?)我是自己拿給賣的人,被告也是自己出錢拿給賣的人。(問:偵查中所言實在或是原審所言實在?)都一樣。我們都是合資去買的,並不是我去向被告買的,我們是合資一起去買的。」等語;㈢於96年12月4日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4法庭,於該院審理96年度上更㈡字第349號被告蘇冬山販賣毒品案件時(下稱該案更二審),接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問:監聽譯文裡面你說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在原審審理時,你說向被告及『阿宏』買毒品,究竟何者是對的?)我跟蘇冬山二人各出資去向『阿龍』或『阿宏』買毒品... (問:你跟蘇冬山向阿龍、阿宏合資購買毒品,蘇冬山拿回來後,是不是按照出資比例拿到你應得的毒品?)是。」等語;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使歷審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其分別於該案原審、更一審、更二審之審判期日經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各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存卷足憑,又該案被告蘇冬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均判決有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349號審理,而該案被告蘇冬山於該案更二審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故其有罪判決遂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案卷之影卷及判決正本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在為上開證述內容時,確實均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基此,該案被告蘇冬山確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至屬灼然,洵堪認定,本案被告甲○○竟於該案原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先後均為反此事實之證述內容,足徵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從而,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先後三次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虛偽陳述,要屬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利用該案被告蘇冬山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審理之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而為之三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雖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㈢」所載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所載偽證犯行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亦為被告認罪在案(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當應於本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繼於9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迴護其毒品上游來源即該案被告蘇冬山,而於該案原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中,為上開有利於該案被告蘇冬山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偽證行為達三次之多,而其偽證之內容足使該案承審法官均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其所為之恣意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其於該案司法調查、偵查、審理程序中,先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因此所累積耗費之司法資源不容小覷,惟其於本案審理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