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31歲民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已斷裂之木棒壹枝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斷裂之木棒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佳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嗣強制工作部分因法律變更免除)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四八二一─PW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接近安和路口時,見蔡英夫所有之車牌號碼MG─九六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枝(未扣案已丟棄),將該車牌二面拆下,放置於車牌號碼四八二一─PW號自用小客車上,此方式竊取該車牌二面得逞。
二、江佳慶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二一-PW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二十六號「原動力健身房」前,見乙○○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二二五一─HT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欲打理車上之落葉,誤認乙○○為積欠其友陳梅凌之債務人余國樑,即持其所有之棒球棒一支,出言詢問:你是不是余國樑,因乙○○反應不及而未答話,丙○○即心生不滿而起意傷害乙○○,持木棒毆打乙○○,致乙○○倒地後,再繼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起意以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起身至乙○○之車內取出乙○○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後駕車離去,嗣江佳慶發現上開皮包內之證件上之姓名為乙○○,而非余國樑,乃下車將皮包返還乙○○。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與健行路口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MG-九六二七號之車牌二面。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棒一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英夫於偵查中、證人陳梅淩於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證人丁○○、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八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上衣一件、木棒一枝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乙○○前確實有對乙○○說話,於取走乙○○之皮包後未久即將皮包連同其內之證件、現金六千元均歸還乙○○,並向乙○○陳稱伊認錯人了等語,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倘被告意欲取走乙○○之財物,當不至於歸還其內裝有六千元現金之皮包後才離去,亦不可能於萌生不法意圖時對著乙○○說話,事後尚稱伊錯認被害人等語,復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確實聽聞余國樑積欠陳梅凌債務,並向陳梅凌表示要替陳梅凌討債,業據證人陳梅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被告在毆打被害人乙○○之前係從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經過,而乙○○之皮包係放置於副駕駛座該側,乙○○站立之位置在駕駛座旁邊,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倘被告意欲搶奪或強盜乙○○之財物,當可直接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直接取走皮包,何需拿著木棒對著乙○○說話,並毆打乙○○?是以被告辯稱:伊係錯認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余國樑所有乃持木棒等候車主出現,因車主未應答伊才出手毆打車主等語,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伊發現車主不姓余之後亦馬上將皮包歸還車主等語,可以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竊盜等罪,於光天化日之下以木棒敺擊未曾謀面之被害人,傷害部分應從重量刑,另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物品之方式追討債務,惡性非輕,惟本案加重竊盜部分被害人損失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已斷裂木棒為被告所有供傷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用之板手一支型式不明且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