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前案被告馬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均駁回前案被告馬正元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經廖偉良與被告乙○○聯絡談妥購買事宜後,由前案被告馬正元單獨或偕同被告乙○○至約定地點即臺中巿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廖偉良以欠債或當場支付現金予被告乙○○方式支付,被告乙○○、前案被告馬正元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三次、價格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二次予廖偉良。惟被告乙○○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案件時,經具結為證人後,竟偽證稱:伊與廖偉良是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廖偉良沒有向伊買過海洛因云云,嗣經比對全案證據,始悉被告乙○○上揭偽證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前案前案被告馬正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具結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自己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第一六六二五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內容明顯相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影本可憑,被告乙○○顯為不實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予廖偉良,故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馬正元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非虛妄之證詞,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與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前案判決認定前案被告馬正元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由廖偉良聯絡被告乙○○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事宜,每次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即被告乙○○居所附近)交易,談妥後,再由前案被告馬正元單獨或偕同被告乙○○至約定地點交付廖偉良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廖偉良或以欠債方式(未交錢予前案被告馬正元),或交付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乙○○,被告乙○○及前案被告馬正元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三次、價格二千元之海洛因二次予廖偉良,合計七千元等情,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九頁),是被告乙○○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伊與廖偉良是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廖偉良沒有向伊買過海洛因」之陳述,固有與法院判決所論斷之客觀事實未相吻合之情形;惟被告乙○○於前案係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到庭接受檢察官及前案被告馬正元、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釐清前案被告馬正元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在前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前案被告馬正元有無有償為毒品海洛因之提供交付之犯嫌;但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乙○○偽證之相關詰問問答內容:「(辯護人問:廖偉良有無向你買過毒品?)沒有。」、「(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你有提到賣給廖偉良海洛因,有何意見?)當初我是向檢察官說與廖偉良合資,但檢察官認為我賣給廖偉良,才這樣製作筆錄。」、「(辯護人問:你與廖偉良合資,是何人買海洛因?)是我去拿的。拿了之後,回來再平分掉。」、「(辯護人問:是否廖偉良到你指定的地方去平分海洛因?)是約定地點找到藥頭後,由我單獨或與廖偉良一起去拿毒品。」(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單就此等問答意旨,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前案被告馬正元販毒之犯罪情事,亦未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前案被告馬正元共同販售毒品予廖偉良而與前案被告馬正元為犯罪之共同正犯,僅單純詢問被告乙○○是否為廖偉良所持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則就前案被告馬正元是否涉嫌販毒,該等問題並無釐清證明之作用,難認係前案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就前案被告馬正元與被告乙○○是否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有「共同正犯」之構成,僅就此一問答之結果,亦無從率加認定,被告乙○○縱使就此等問題為虛偽之答覆,亦難謂於前案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況且被告乙○○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亦曾陳稱前案被告馬正元曾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並未全然否認前案被告馬正元有交付毒品予廖偉良之情,至前案被告馬正元與廖偉良彼此間提供與接收毒品之原因關係為何,係有償販售?抑或無償轉讓?本不是非毒品授受當事人之被告乙○○所能置喙瞭解。基此,被告乙○○於前案中就真正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前案被告馬正元有無販賣毒品?),更難謂有為與客觀事實不合而虛偽證述之情事,亦當無刑法偽證罪構成之可言。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謂不自證己罪,其意略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得被強迫成為對自己不利之證人,換言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受刑事追訴者的緘默權利,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刑事被告(含犯罪嫌疑人)作出自我入罪之供述。不自證己罪之最主要目的,在防止國家機關強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揭露其所知、所思、所信,再藉由該所知、所思、所信而定被告於罪。而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有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事項之規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保障,而受保障之「被告」,並不限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稱呼其為「被告」之人,凡客觀上已被懷疑其犯罪者,均應受相同規定之保障,且不應假借訊問證人之名義取得其供述。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乙○○為不實陳述之相關問答內容,並未關乎前案被告馬正元販毒與否,前案被告馬正元之選任辯護人對被告乙○○所詰問者均為被告乙○○本身是否為廖偉良所持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有無販售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已如前述,則以此等僅涉及被告乙○○本身刑事責任,應屬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護範疇內之問題詰問被告乙○○,本將使其之答覆陷於二難之境地:⑴據實陳述,等於自我控訴自己,對其販售毒品海洛因罪行為自白;抑或⑵陳述不實,但將遭受偵查機關對其為偽證罪之訴追;是令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回答此類問題,欲希冀其據實陳述,實際上顯已無期待可能性,且國家機關亦有假藉交互詰問程序之運作,變相以偽證罪之處罰為恫嚇,強制犯罪嫌疑人作出自我入罪之供述之嫌。被告乙○○為自己不自證己罪與辯護權利之行使,對有償交付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一節蓄意隱瞞而未予坦認,此縱與國家機關認定之客觀事實歧異,亦當非刑法偽證罪可罰性所及之範疇,自不應逕論以偽證罪。
㈢至於由不自證己罪所衍生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亦同係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且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是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形事訴追或處罰時,固得行使主張其拒絕證言權;但若不拒絕證言,選擇為陳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要求證人必須具結以對自己的陳述負責,虛偽陳述者應受偽證罪之處罰;然姑且不論屬於不自證己罪保護範圍內者,國家機關應主動採取相當之措施以保護之,對於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放棄,原則上必須係明知且自願、明智放棄已知之權利,始生放棄之效果,是證人既不得概括拒絕回答訊問,亦應不得僅於訊問前籠統含糊為拒絕證言權之統括放棄,即令證人需對嗣後之一切詰問據實為陳述,則目前實務考量訴訟運作進行之流暢性,僅在訊問前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未就每一單一之問題,考究其問題之實質內涵與性質,是否證人將因陳述致自己受形事訴追或處罰,即命事前未拒絕證言之證人需詳實為答覆,此對同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證人已有未盡保護能事之嫌;且關此拒絕證言權之放棄,證人應如實為應答者,該等問題亦必須與該案件之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具體相關,不得僅係與證人本身之犯罪事項相關,否則仍有前述以偽證罪之處罰為恫嚇手段,強制證人作出自我入罪供述之疑慮,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障之本旨。基此,本件被告乙○○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時,雖於接受詰問前,經法院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被告乙○○並未拒絕為證述,且具結保證所陳屬實;但就僅關乎其本身犯罪有無構成之事項,其縱有為與客觀事實相違之陳述,揆諸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避免變相對被告「緘默權」為權利侵害之本旨,仍不得對被告乙○○遽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為「伊與廖偉良是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廖偉良沒有向伊買過海洛因」等不實之陳述;惟無論依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驗證,抑或循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保護之本旨,被告乙○○所為前揭虛偽證述之舉措,仍不足以使其構成刑法之偽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其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乙○○於本件被訴之偽證罪嫌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