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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五行關於「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第九至十行「十智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智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請審酌」之前,應補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制止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潔身自愛,悛悔改過,尤其被告於今年即九十七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六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均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等候該二案執行期間,猶未能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惟本件被告乃藉被害人車門未鎖而趁機進入車內行竊,其手段平和未損壞被害人車輛,亦未竊得任何財物,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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