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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鎮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告
趙英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79、16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英凱部分撤銷。

趙英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邱鎮昌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鎮昌前曾於民國97年8月1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邱鎮昌(綽號「阿昌」)與趙英凱(綽號「阿凱」)及曾憲鵬均無業,平日靠親屬接濟維生,3人時常聚集在臺中市○區○○街與精誠29街口旁之人行道飲酒,於100年7月7日傍晚,邱鎮昌與趙英凱購買小菜及米酒後,與曾憲鵬在上開人行道飲酒,另1名時常參加聚會之李妙善前來,邱鎮昌要求李妙善亦需購買食物或酒類始能一同食用,趙英凱便交付李妙善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詎李妙善取走50元後,許久未見返回,邱鎮昌、趙英凱及曾憲鵬即心生不滿,約定一同前往由李妙善之兄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111號之彩券行,尋找李妙善要回50元,彩券行人員見狀報警處理,曾憲鵬見員警前來即先行離去,留下邱鎮昌及趙英凱向員警說明,嗣員警處理完畢後,邱鎮昌與趙英凱於同日18、19時許離開彩券行,並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返回上開人行道,繼續飲酒談天,另一街友詹文貴亦在旁飲酒。經過約40分鐘後,曾憲鵬步行返回上開人行道,並乘坐在該人行道之座位上,邱鎮昌質問當時坐著的曾憲鵬:為何見員警到來即先行離去等語,旋隨手將曾憲鵬原先放置在人行道之腳踏車丟入旁邊之水溝內(邱鎮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曾憲鵬之胸部,而在場之趙英凱見狀,竟與邱鎮昌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邱鎮昌出言稱用踢的、罵的沒有用,並拿取其所有原本掛放在旁邊欄杆上之鐵條1支(未扣案,案發後已由邱鎮昌丟棄而滅失),交付與邱鎮昌而稱「用這支來打」(趙英凱於交付上開鐵條1支與邱鎮昌之際,客觀上未能預見邱鎮昌持上開鐵條會毆打曾憲鵬之頭部及其程度而有致曾憲鵬死亡之可能),邱鎮昌因一時對曾憲鵬遇警前來即先行離去之行為感到氣憤,雖於主觀上無置曾憲鵬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曾憲鵬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其在酒後並於夜間手持前開材質堅硬之鐵條1支毆打曾憲鵬之身體,可能因為視線不清且力量失控而擊打到曾憲鵬之頭部,導致曾憲鵬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於酒後怒氣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仍接續持該鐵條1支毆打倒坐在地之曾憲鵬並打中曾憲鵬之頭部左前方(左眼眶)及身體等處,致曾憲鵬受有左眼球挫裂傷、左顱底骨折、左大腦挫傷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左側舌根、甲狀腺出血、左側鎖骨區皮下出血、右胸壁肋間肌肉層外傷出血、右側肩胛上部外側有呈條狀的皮下出血傷、右上臂、右手指局部皮下出血、左上臂、左前臂皮下出血傷,左手部中指挫傷出血等傷害,迨邱鎮昌罷手欲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際,應趙英凱之要求,將上開鐵棒1支帶走,並將之丟棄在臺中市麻園頭溪內。其後趙英凱見曾憲鵬傷勢嚴重,路旁正巧有巡邏員警周裕展經過,遂請員警員警周裕展呼叫救護車將曾憲鵬送醫,曾憲鵬經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救治,嗣延至100年7月9日19時47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趙英凱於100年7月9日協助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將前開鐵條1支交付與邱鎮昌毆打曾憲鵬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乃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憲鵬之母親曾黎素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詹文貴、周裕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53-154頁、第155頁正、反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為證之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邱鎮昌、趙英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係該署執行屍體相驗、解剖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就有關DNA型別等事項為鑑定之機關,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9517號函附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9144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1-53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其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邱鎮昌、趙英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鎮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趙英凱固坦認其於案發時見被告邱鎮昌以腳踢被害人曾憲鵬後,有將上開鐵條1支交付與被告邱鎮昌,且於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後要離去時,要求被告邱鎮昌將上開鐵條1支帶走丟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的鐵棒1支,是被告邱鎮昌從伊手上抽拿去的,其未曾向被告邱鎮昌說用踢的、罵的沒有用、「用這支來打」這樣的話,伊未與被告邱鎮昌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曾憲鵬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時,伊去附近閒晃,並未在場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表明認罪(見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2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問:請詳述100年7月7日那天事發經過?)...我們喝酒之後,李妙善來了,時間約四、五點,我向李妙善說來也沒有帶東西,多少出點錢買一點小菜來吃,後來趙英凱拿五十元要李妙善買酒喝,但是李妙善拿了錢以後就沒有回來了,過了約半小時趙英凱說,我們要去找李妙善,趙英凱騎機車載曾憲鵬過去我騎腳踏車過去,李妙善的哥哥在台中市○○區○○路2段111號開彩券行,我們就去彩券行找李妙善,後來彩券行的人報警,警察還沒來,曾憲鵬就先跑了,警察來時,我跟趙英凱向警察解釋,之後沒有事了,我們又回到公園喝酒,回到公園時曾憲鵬並沒有在公園,過四十分鐘左右,曾憲鵬也回到公園,我與趙英凱質問曾憲鵬不夠朋友沒有義氣,警察一來就跑了,因為我已經喝了很多酒,就踢曾憲鵬,趙英凱跟我說,用踢的沒有用,他手上的這隻鐵棒拿去,我接過去以後就打曾憲鵬,打到曾憲鵬那裡我不知道。打完後我就回去休息了。(問:趙英凱交給你鐵棒後在幹什麼?)他在旁邊坐著看...(問:你打了曾憲鵬以後做什麼?)我就要走了,趙英凱告訴我說連鐵棒一起帶走...(問:你在打曾憲鵬時,是否為趙英凱拿鐵條給你?)是。(問:趙英凱在拿鐵條給你時,是否確實有跟你說用踢的、罵的沒有用?)是...(問:你剛說趙英凱拿鐵條給你時有說用踢用罵的沒有用,知道趙英凱是什麼意思嗎?)趙英凱意思應該是叫我用鐵棒打曾憲鵬,不然趙英凱拿鐵棒給我做什麼...(問:趙英凱拿鐵棍給你時,你與曾憲鵬之間是否已經發生口角或肢體的衝突?)有。(問:是何衝突?)為了彩券行的事情,我口頭上有罵曾憲鵬說看到警察就先跑沒有義氣,也有用腳踢曾憲鵬。(問:趙英凱拿鐵棒給你之後,人是否仍停留在現場?)是。(問:是否一直到你打完曾憲鵬後,趙英凱仍在現場?)是。我要離開時趙英凱叫我把鐵棒帶走。(問:趙英凱將鐵棒交給你的時候,除了講用踢的、用罵的沒有用之外,還有說什麼話?)他說用這支來打(曾憲鵬)」等語(見原審卷第80-84頁)。

(二)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對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作證前均已表明認罪(見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80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於原審之前開證述內容,已無故為攀誣被告趙英凱之必要;復徵以被告趙英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係被告邱鎮昌將鐵棒拿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被告趙英凱於本院審理時同時曾確認自承:「鐵棒是我交給被告邱鎮昌的沒有錯」(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問:這支鐵棒是否你案發當時交給被告邱鎮昌?)是的。(問:他打完被害人之後,鐵棒是你叫被告邱鎮昌丟的,還是被告邱鎮昌自己要拿去丟的?)是我叫他拿去丟的...(問:你交鐵棒給被告邱鎮○○○○道被告邱鎮昌要用這鐵棒做什麼?)我心理是想說你好膽的話你就打看看。」(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被告趙英凱於警詢時並已供明:「(問:當日邱鎮昌以何工具毆打曾憲鵬?)他是拿一根長約60公分之實心鐵棒毆打曾憲鵬。(問:邱鎮昌所拿之鐵棒是何人所有?)該支鐵棒是曾憲鵬拿來現場送給我的,我隨手將那鐵棒掛在現場(人行道)之鐵欄杆上。(問:邱鎮○○○○道現場之鐵欄杆上掛有一根鐵棒?)該鐵棒是我拿給邱鎮昌的...當日我拿鐵棒給邱鎮昌是要試探他,是否真得敢拿鐵棒毆打曾憲鵬」等語(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31、33頁),核與承辦員警周裕展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趙英凱稱是其本人主動將掛在旁邊鐵欄杆上之鐵棒拿給被告邱鎮昌,並要試探被告邱鎮昌是否膽敢拿鐵棒毆打被害人曾憲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足認被告趙英凱事後改稱前開鐵條1支係被告邱鎮昌自其手中抽走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6880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非可採。而被告趙英凱既確有交付鐵條1支與被告邱鎮昌之行為,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於原審證稱:被告趙英凱見其腳踢被害人曾憲鵬後,對其出言稱用踢的、罵的沒有用、「用這支來打」等語,即非虛妄,且被告趙英凱自稱伊交付鐵條1支與被告邱鎮昌之目的,係為試探被告邱鎮昌是否膽敢拿鐵棒毆打被害人曾憲鵬,則被告趙英凱當無可能未在現場觀看即先行離去之理,況被告趙英凱復供稱上開鐵棒1支係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後,其叫被告邱鎮昌帶走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於原審證稱:被告趙英凱交付鐵條1支供其毆打被害人曾憲鵬,於其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過程中,被告趙英凱均在場,並於其欲離開現場之際,要求其將該鐵棒帶走等語,係屬可信。被告趙英凱辯稱: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的鐵棒1支,是被告邱鎮昌從伊手上抽拿去的,其未向被告邱鎮昌說用踢的、罵的沒有用、「用這支來打」這樣的話,且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時,伊去附近閒晃,並未在場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至證人詹文貴於警詢雖稱:鐵棒是打人的人(指被告邱鎮昌)看到放在旁邊,就拿起來打云云(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55頁)、於原審稱:「鐵條放在水溝旁,打人的人自己拿的」、「(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說用踢的用罵的沒有用,要用打的?)我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惟證人詹文貴上開於警詢、偵訊證稱鐵條1支係被告邱鎮昌自己拿來打人的云云,不惟已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來鐵條是掛在鐵架上,後來「阿凱」(指被告趙英凱)去把他拿起來,「阿昌」(指被告邱鎮昌)就接過去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53頁反面)不相符合,亦與被告趙英凱前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上開鐵條1支係伊交付給被告邱鎮昌等語不合,足認證人詹文貴於原審前開所述,容均屬事後迴護被告趙英凱之詞,尚未可採;仍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於原審之證詞及被告趙英凱前開自承有交付鐵條1支與被告邱鎮昌等語為可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趙英凱於見被告邱鎮昌單獨以腳踢被害人曾憲鵬之胸部後,對被告邱鎮昌出言稱用踢的、罵的沒有用,並拿取其所有原本掛放在旁邊欄杆上之鐵條1支交付與被告邱鎮昌而稱「用這支來打」,被告邱鎮昌乃接續以該鐵條1支毆打被害人曾憲鵬等情,已詳論如前;雖被告趙英凱未親自實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行為,然依被告趙英凱告知被告邱鎮昌上開話語並將鐵條1支交付與被告邱鎮昌用以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且全程在場之行為外部表徵,已足認被告趙英凱與被告邱鎮昌共同具有對被害人曾憲鵬犯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共犯即被告邱鎮昌持鐵條1支實行共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犯行甚明,被告趙英凱、邱鎮昌2人就普通傷害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趙英凱辯稱:伊與被告邱鎮昌間並無傷害被害人曾憲鵬之犯意聯絡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趙英凱所為普通傷害犯行,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憲鵬之母親曾黎素娥於100年7月11日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其告訴係屬合法,被告趙英凱應成立共同普通傷害罪。

(五)被害人曾憲鵬於100年7月7日遭毆打後經送林新醫院救治,延至100年7月9日19時47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及解剖後,認被害人曾憲鵬被攻擊的方向係由前往後,主要由左眼眶攻擊,造成左眼球挫裂傷、左顱底骨折、左大腦挫傷出血及顱內出血(被害人頭部外傷位置在左前方,此為衝擊傷的位置,且在顱內呈現腦挫傷出血,而後方小腦處為對衝傷,衝擊傷的嚴重度大於對衝傷,可確定為毆打的外傷型態,不是因跌倒造成的外傷)、左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左側舌根、甲狀腺出血、左側鎖骨區皮下出血、右胸壁肋間肌肉層外傷出血、右側肩胛上部外側有呈條狀的皮下出血傷、右上臂、右手指局部皮下出血、左上臂、左前臂皮下出血傷,左手部中指挫傷出血等傷害,並因毆打事件而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共計73幀(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75頁、第159-190頁、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39頁、第267-270頁、第271-274頁)在卷可稽。

(六)雖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邱鎮昌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趙英凱則有幫助殺人之意;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趙英凱交付李妙善50元購買食物,並於李妙善取走50元後許久未見其返回,被告邱鎮昌、趙英凱及被害人曾憲鵬乃一同前往號李妙善之兄所開設之彩券行尋找李妙善欲要回50元,彩券行人員見狀即報警處理,被害人曾憲鵬見員警前來即先行離去,留下被告邱鎮昌、趙英凱向員警說明,被告邱鎮昌、趙英凱因而對被害人曾憲鵬有所不滿之偶發細故,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而起殺意。又依前開被害人曾憲鵬死亡後經解剖之結果,被害人曾憲鵬除由左眼眶遭攻擊而造成左眼球挫裂傷、左顱底骨折、左大腦挫傷出血及顱內出血之部分較為嚴重外,其餘左側頸部、左側鎖骨區、右胸壁肋間、右側肩胛上部外側、右上臂、右手指局部、左上臂、左前臂、左手部中指等處則多為皮下、肌肉組織出血或外傷性之挫傷出血(詳見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所載之解剖結果),而被告邱鎮昌供稱:因為我已經喝了很多酒,打到被害人曾憲鵬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周裕展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天是否是你到場處理曾憲鵬的傷害案件?):是。(問:當天你到現場之後發生的情形為何?)當天是我擔任巡邏勤務,巡邏經過大忠街與精誠29巷口,有民眾叫趙英凱的人,跟我說公園旁有人受傷,希望我幫忙叫救護車,到場之後,因為當天天色很黑,我看到有人在那邊,問是否有人受傷,曾憲鵬說他沒有什麼事,當時天黑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流血,我就拿手電筒照他的臉,發現他左臉角有流血,我靠近看時發現他的傷口有點深,血還流滿多的。趙英凱當時在我後方,是他帶我去的。我就詢問曾憲鵬是否要去醫院就醫,他回說不用,他自己擦一擦就好。我問曾憲鵬他是如何受傷的,他回說是喝醉,在旁邊摔倒,我觀察那附近天色很黑,人行道樹枝不齊,很可能是他說的不小心摔倒。我就以無線電通知值班台叫救護車過來。我跟曾憲鵬說因為他流很多血,要到醫院去,趙英凱跟他說,要他到醫院去才可以。我就問曾憲鵬是否要通知他的家人,他回說不用,自己處理就好。但我看到的血流很多,問他的家人在那裡,是否有電話。而我印象中對曾憲鵬有印象,他的家人好像是住在大墩7街,我就聯絡他的家人。」(見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55頁正、反面),足認該處於夜間的確視線不清,且被害人曾憲鵬遭毆打多時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仍得與警員周裕展言談對話,被告趙英凱因見被害人曾憲鵬傷勢嚴重更主動洽請巡邏員警周裕展協助將被害人曾憲鵬送醫。揆之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曾憲鵬並無深仇大恨之平日關係,復衡諸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後,在被害人曾憲鵬仍未自覺有生命危險之情況下即罷手離去、被害人曾憲鵬遭毆打後尚可與人對話之情狀及被告趙英凱事後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認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曾憲鵬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被告邱鎮昌、趙英凱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曾憲鵬之行為,並因被告邱鎮昌個人於夜間酒後失控手持鐵棒毆打到被害人曾憲鵬之頭部等處(此部分為被告趙英凱客觀上所未能預見),始造成被害人曾憲鵬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邱鎮昌因一時對被害人曾憲鵬遇警前來即先行離去之行為感到氣憤,雖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曾憲鵬死亡之故意,且不期待被害人曾憲鵬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本於普通傷害之意持鐵條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但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在夜間以材質堅硬之鐵條1支毆擊被害人曾憲鵬身體時,可能失控而擊打到被害人曾憲鵬之頭部,導致被害人曾憲鵬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被告邱鎮昌於酒後怒氣之下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然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其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棒1支打中被害人曾憲鵬之頭部左前方(左眼眶)等處,而致被害人曾憲鵬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救治後,延至2天後之100年7月9日19時47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邱鎮昌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曾憲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鎮昌自應單獨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被告趙英凱見被告邱鎮昌腳踢被害人曾憲鵬後,本於與被告邱鎮昌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被告邱鎮昌出言稱用踢的、罵的沒有用,並拿取其所有原本掛放在旁邊欄杆上之鐵條1支交付與被告邱鎮昌而稱「用這支來打」之際,因被告趙英凱所見被告邱鎮昌先前以腳踢被害人曾憲鵬之傷害情狀,尚難認被告趙英凱於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邱鎮昌將持鐵條毆擊被害人曾憲鵬之頭部之部位及其力道之程度而致被害人曾憲鵬死亡(或

被告趙英凱處接手鐵條1支後,對於自己持鐵條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部位及程度有控制、決定之可能,因而在客觀上得以依其傷害行為而預見毆打被害人曾憲鵬頭部可能致生其死亡之結果,有所不同,是被告邱鎮昌應獨自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被告趙英凱則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趙英凱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傷害罪云云,並不足取。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鎮昌有殺人之犯意及被告趙英凱有幫助殺人之意,及檢察官上訴書仍執詞以被告邱鎮昌持鐵條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頭部係重要之部位、被害人曾憲鵬未向警方表達受傷之真正原因,足見被害人曾憲鵬有畏懼被告邱鎮昌之心態、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英凱於警詢曾稱被告邱鎮昌平時會欺負被害人曾憲鵬等語,即認被告邱鎮昌有殺人之犯意,暨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於原審曾證稱被告趙英凱於案發日之下午14時許,曾以噴燈燒烤鐵條並對被害人曾憲鵬之方向比劃,說要處理被害人曾憲鵬,被告趙英凱於同日下午18、19時許將鐵條交與被告邱鎮昌時表示用踢的沒有用等語,與證人詹文貴於偵訊證稱被告趙英凱將鐵條自附近鐵架拿起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趙英凱可預見以鐵條毆打被害人曾憲鵬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見被告邱鎮昌以腳踢被害人曾憲鵬時未阻止,反將鐵條交付與被告邱鎮昌並在場觀看,事後心虛告知被告邱鎮昌要將鐵條帶離等情,而認被告趙英凱有幫助殺人之意,或至少應論以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而提起上訴;惟殺人或傷害致死之區非,並非單以下手部位為斷,且被害人曾憲鵬未向警員周裕展吐實而有畏懼被告邱鎮昌之情,容屬公訴人之主觀臆測,至被告趙英凱於警詢所述被告邱鎮昌與被害人曾憲鵬之平日關係,難認被告邱鎮昌與被害人曾憲鵬具有深仇大恨而存有殺機。又被告趙英凱否認其於案發當日14時許,曾持鐵條對被害人曾憲鵬比劃及說要處理被害人曾憲鵬,且縱被告趙英凱有上開行為,然其後被告趙英凱仍與被害人曾憲鵬共同飲酒,顯見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趙英凱有殺害被害人曾憲鵬之意;至被告趙英凱向被告邱鎮昌表示用踢的沒有用等語,並將鐵條交付與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行為,及事後要求被告邱鎮昌將鐵條帶離等情,均僅足以認定被告趙英凱與邱鎮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已如前所述,是公訴人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均非可採。而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認被告趙英凱應成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亦有誤會。

(七)被告邱鎮昌、趙英凱行為前雖均有飲酒,此據被告邱鎮昌、趙英凱2人供明在卷,且據證人詹文貴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惟按「(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徵以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得以陳述案發之經過,且被告邱鎮昌、趙英凱事發後均知悉要將犯案用之鐵條1支帶離現場丟棄以湮滅犯罪事證,被告邱鎮昌並得以騎乘腳踏車離去將鐵條丟棄等情,足認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於行為時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然其2人既均係因自己之飲酒行為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自均不得適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邱鎮昌、趙英凱2人鑑定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即或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之後,嗣後又否認犯罪或過失之責任者,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英凱係於100年7月9日協助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將前開鐵條1支交付與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周裕展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考,並有被告趙英凱前開自首之警詢筆錄1份(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29-35頁)在卷為證,被告趙英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九)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憲鵬之母親曾黎素娥於警詢之證述、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9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9517號函附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91443號鑑定書(即送驗編號1所示自案發處食用小菜旁取得之竹筷,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曾憲鵬相符;編號5、6、8所示採自案發處地面之菸蒂經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並與被告趙英凱相符)各1份(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23-27頁、第77頁、第111至149頁、原審卷第51-5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攝錄被告邱鎮昌騎乘腳踏車攜帶鐵條1支離去現場之身影)共計12張(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97-103頁、第107-109頁)在卷可憑,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醫字第1000091443號鑑定書所示編號1所示之竹筷、編號5、6、8所示菸蒂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英凱於本院聲請調取臺中市○○○街附近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鐵條1支係被害人曾憲鵬於100年6月間交付與伊,準備要用來打被告邱鎮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3、105頁),因前開鐵條1支是否係被害人曾憲鵬交與被告趙英凱及其原本之用途等情,核尚與被告趙英凱本案犯行之判斷無關,故本院認並無依被告邱鎮昌之前開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被告邱鎮昌前開傷害致人於死及被告趙英凱共同傷害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邱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趙英凱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邱鎮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趙英凱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各屬同一,本院爰分別依法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三)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傷害被害人曾憲鵬多次,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趙英凱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除被告邱鎮昌單獨以腳踢被害人曾憲鵬胸部以外之其餘普通傷害部分,與被告邱鎮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邱鎮昌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前開理由欄二、(六)之說明,應單獨負其罪責,故於主文不須諭知「共同」,併為敘明。

(五)被告邱鎮昌前曾於97年8月18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被告邱鎮昌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

(六)被告趙英凱係於100年7月9日協助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將前開鐵條1支交付與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敘明如前【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八)之說明】,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本案依被告邱鎮昌、趙英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邱鎮昌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以其為無業遊民,平時靠親屬接濟維生,加以無固定住所又不識字,教育程度低下,對社會適應能力不若一般人,偶罹犯罪章,實值同情,且被告邱鎮昌與被害人曾憲鵬雖談不上熟識,平時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之犯罪動機僅為教訓意味,且係臨時起意、惡性不大,因酒後犯下大錯,已有悔意,並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8-39頁),尚非足採。

四、原判決經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邱鎮昌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邱鎮昌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邱鎮昌與被害人曾憲鵬平日常聚在一起喝酒、聊天,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滿被害人曾憲鵬於彩券行見警察到來先行離開,即持同案被告趙英凱提供之鐵條毆打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造成被害人曾憲鵬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手段不能不謂兇殘,且被告邱鎮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曾憲鵬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除損害被害人曾憲鵬之生命權外,亦造成被害人曾憲鵬之家屬因被害人曾憲鵬死亡,親情無法繼續之痛苦,暨被告邱鎮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邱鎮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欄二、(六)所示之內容,

認被告邱鎮昌有殺人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六)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自非有理由;被告邱鎮昌引用證人詹文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英凱於警詢之證述等情,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而稱其無殺人之故意,及以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予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鎮昌所為係傷害致人於死罪,並非殺人罪,是被告邱鎮昌以其無殺人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並據以作為上訴之理由,容係對原判決認定之誤會,又被告邱鎮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於上開理由欄三、(七)中敘明,被告邱鎮昌徒立於其個人立場以前開理由希求再予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違失,被告邱鎮昌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基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邱鎮昌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原判決經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趙英凱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趙英凱幫助普通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趙英凱所為係共同普通傷害罪,業經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二、(一)至(四)中引據事證論明,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論被告趙英凱僅成立幫助傷害罪,容有未當。2、又被告趙英凱係於100年7月9日協助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將前開鐵條1支交付與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所述【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八)之說明】;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趙英凱有自首之情形,而未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欄二、(六)所示之內容,認被告趙英凱有幫助殺人之意,或至少應論以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六)所載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趙英凱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英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英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29頁被告趙英凱警詢筆錄所載)、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曾憲鵬之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曾憲鵬所受傷勢及被告趙英凱犯罪後自首、惟尚未與被害人曾憲鵬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趙英凱共同傷害被害人曾憲鵬所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雖為被告趙英凱所有之物,此據被告趙英凱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鐵條1支已於案發後由同案被告邱鎮昌丟棄在臺中市麻園頭溪內,且經警於查獲同案被告邱鎮昌後,偕同案被告邱鎮昌前往上開丟棄地點找尋未獲,容係因大雨而遭溪水沖流不見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於警詢時供明(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12頁頁),且有採證相片5幀(見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97-101頁上方)在卷可憑,是上開鐵條1支既已為同案被告邱鎮昌丟棄而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棉棒1支、紗布1片、竹筷4支、菸蒂4支、唾液棉棒1支,均係警方在案發現場採證之物,並非被告趙英凱或共犯即同案被告邱鎮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邱鎮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得上訴。被告趙英凱共同普通傷害罪部分,被告趙英凱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仍認應構成起訴書或上訴書所載之罪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檢察官上訴書所稱之重傷害)之結果;此與被告邱鎮昌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