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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7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東森購物之帳款有誤,要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更正云云,甲○○發現有異,為便於報警處理,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24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乙○○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後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於94年3月間申請做為上班、打工存款所用,伊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是於97年2月份,從精武路搬家到中山路時遺失,密碼沒有遺失,也從未告訴別人密碼,當時未報警,是因當時存款簿裡沒有錢云云。經查: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7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謊稱其東森購物之帳款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匯款更正,而甲○○接獲電話時,即知是詐騙電話,為恐有其他受害人被騙,因而於同日10時23分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並匯款1元至以被告乙○○名義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參照警卷第1至2頁)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參照97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偵卷第11頁)、被告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一份(參照警卷第4至5頁)、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參照警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未遂等情,足堪認定。

(二)而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既係做為工作收入所得存款之用,依一般常情均會妥善收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被告亦否認密碼於搬家時一併遺失或曾告訴他人,則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其犯罪計劃周詳,取得詐騙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穩當能確保其詐騙之計劃能遂行,以免功虧一簣,不可能以僅有存摺及提款卡而無密碼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詐財之工具。何況若以拾得或竊取之帳戶使用,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止付,其所有費盡心力之詐騙所得均將付之東流,該詐欺之犯罪集團實無捨棄以小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穩當途徑,而利用拾得或竊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再者,依據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該帳戶97年2月份以後僅有三筆交易紀錄,即97年3月15日臨櫃現金存入3,000元、同日臨櫃現金提款2,000元、同日再以卡片提款1,000元,則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顯係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才會以臨櫃存提款方式測試該帳戶。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事理不符,委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渠之郵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渠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僅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及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查:被告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3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部分,於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雖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而未發生損害之結果,惟仍使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而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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