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駕駛M九—三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乙○○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一號旁,由丙○○負責駕車及在旁把風,而由乙○○以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八U—五0六八號自小貨車後方帆布篷之扣鎖(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竊取車內之水電工具一批(車牙機、手提砂輪機、十四吋切台、研磨砂紙機各一台,大型壓軸組、集塵式電鑽、鑽尾組各一組,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水電工具置於丙○○所駕駛之M九—三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上,復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五五五號前,亦由丙○○駕車及把風,而由乙○○持螺絲起子破壞丁○○所有停放該處之R四—六0五九號自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之望遠鏡三台,得手後藏置於廖光仁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上,乙○○復進入車內繼續行竊時,為丁○○及親友發覺有異,出外查看,乙○○隨即逃逸,丙○○則由丁○○等人攔下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前開車上起出渠等已竊得之望眼鏡三台及前開水電工具一批。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乙○○以電話邀其駕車前往幫忙載運物品,其抵達楊梅鎮時黃鄭雄已將水電工具放置路邊,再搬至其車上,至湖口鄉時乙○○叫伊將車停在路旁等候隨即下車,其不知乙○○為何下車,乙○○將望遠鏡放在車上後即跑走,其並不知乙○○行竊,亦未把風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二張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嗣後雖否認與乙○○共同行竊,然查被告等竊取被害人甲○○車上物品時,係一人至車上竊取工具,後方有車接應,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等竊取被害人丁○○車上物品時,係一人行竊一人在車旁把風,迨遭人發現之後,一人逃跑,另一人則上車,上車之人即係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顯係駕車與乙○○共同前往行竊,並於乙○○著手行竊時駕車在旁把風接應,已極為灼然,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等當日係連續行竊,而被告等對被害人劉德田行竊時既係以攜帶螺絲起子破壞車門之方式行竊,彼等竊取被害人甲○○車上之水電工具時,亦係使用工具破壞帆布篷之扣鎖行竊,則彼等對被害人甲○○行竊時亦攜帶該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亦屬明顯。另被告等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該螺絲起子既然足以破壞汽車帆布篷之扣鎖及車門,可見堅硬非常,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亦屬當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間,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等竊取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顯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望遠鏡三支得手放置於被告車上,顯已將之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自屬既遂,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未遂,亦顯屬誤會。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竊盜被害人甲○○部分,亦係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查證,依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另原判決並未敘明認定共犯乙○○行竊時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係凶器之理由,理由亦有不備。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犯竊盜罪及詐欺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竟為圖得小利,連續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參以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係擔任把風,其於本件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亦已將失竊物品均領回,所受損害並非嚴重,及其緩刑期間尚未經過,亦得撤銷該宣告等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至於被告等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及共犯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