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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上訴人
- 丁○○
- 參加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丁○○與被上訴人辛○○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及本院審理中,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業經原審指定為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管理人,而被上訴人之對被繼承人董○○遺產繼承權是否在在,攸關參加人管理被繼承人董○○遺產之正確性,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乃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將來董○○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實際數額,是參加人與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二人訴訟,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98年10月2日向原審及本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㈡卷146頁、本院卷79頁),自符合上述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發給被上訴人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因未經撤銷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於97年10月22日主張承繼董○○在加拿大國之全部遺產如果因而取得該全部遺產,則將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債權,即上訴人乙○○、丁○○對董○○分別有新臺幣(下同)25,100,000、8,368,175元之債權無得受償之結果;因此,本件董曉峰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債權能否受償,在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法律上權益,顯有急迫性之不安狀態存在;換言之,前開情事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債權總擔保』之董○○在加拿大國之『遺產』是否確保。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核上訴人主張對董○○分別有債權,原審法院發給被上訴人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被上訴人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於97年10月22日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主張承繼董○○在加拿大國之全部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本件參加人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直承對董○○遺產管理之同時,無法阻止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國,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該國法院主張繼承權,故被上訴人如果因而取得加拿大國該全部遺產,則將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債權,無得受償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其財產上權益之利害關係已呈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有待以「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並攸關參加人管理被繼承人董○○遺產之正確性,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將來董○○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實際數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提起,亦一併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二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乙○○、丁○○二人均為被繼承人董○○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辛○○與被繼承人董○○生前雖於89年6月20日在中國四川省人民政府辦理婚姻登記,於89年9月29日由代申請人即訴外人陸雪娥申請入境來臺,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填載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街七三號四樓,惟被上訴人入境後,並未有與董○○在該處同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入境來臺後,因從事不法賣淫經警查獲後被依法於90年1月21日以妨害風化強制遣送出境。董○○生前並無工作及收入,經濟困頓,生活潦倒,不時向地下錢莊借錢資用,迫於無奈,接受人蛇集團之利誘,收取70,000元以為代價,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並未與被上訴人有結婚之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而董○○於94年10月2日死亡後,雖依法向原審聲明繼承,經原審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與董○○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非董○○之配偶,對董○○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又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要旨有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等語。然個案法律事實不同,請求法院判斷之訴訟權益或各有異,倘如有此差異,前開判例即不宜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二人為董○○之債權人,已檢具相關憑證依法向遺產管理人、法院及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無不實;被上訴人卻以不實之繼承聲明,企圖為不實之繼承。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不法、不實情事,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董○○生前彼此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其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事實,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十分明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救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董○○之婚姻關係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聲明繼承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應予撤銷。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爰僅就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稱:
⒈本件上訴人(及訴訟參加人)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本件原審判決書第9頁載以:「六、關於被告辛○○聲明繼承事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該准於備查之處分撤銷與否、、、應俟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聲請本院另以函文撤銷、、、」等語,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而言雖屬身分權,但對上訴人而言則有財產上權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有無,關係原審法院發給被上訴人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得否撤銷之權益。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對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董○○之債權人、訴訟參加人即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管理人,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臻明確。
⑵原審發給被上訴人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因未經撤銷仍然有效存在,所以被上訴人急急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意圖承繼董○○在加拿大國之全部遺產,如果其意圖得逞,則董○○在加拿大國之遺產,全部為被上訴人取得,將發生債權人之債權,無得受償之結果;因此,上訴人即被繼承人董○○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受償,在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法律上權益,顯有急迫性之不安狀態存在;換言之,前開情事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債權總擔保」對被繼承人董○○在加拿大國之「遺產」是否確保。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被繼承人董○○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本件訴訟參加人,雖於98、04、01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事實認定「辛○○與被繼承人董○○虛偽結婚」,已撤銷其結婚登記之處分情由(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351號函),基於被繼承人董○○遺產管理人立場,及考量完整、正確管理被繼承人董○○遺產之必要,聲請原審撤銷被上訴人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聲明繼承備查函,惟於98、05、25原審法院函覆,理由:「主旨: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辛○○聲明繼承,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說明三、辛○○是否為被繼承人董○○之配偶而聲明繼承權,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審理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05、25中院彥家維96聲繼43字第53085號函)。本件原審審結卻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參加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商榷之餘地。
⑷被上訴人與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之結婚登記,已經該管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其結婚戶籍登記,並經台中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01、06以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略以:「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董○○間是否虛偽結婚、、、㈢、、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董○○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原告均無法提出、、共同出遊或結婚照等生活起居之照片以供參酌。㈣、、原告入境申請書上記載來台地址為、、聯絡電話卻為(不實號碼)、、證人丙(陸○○)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並未獲得董○○之授權而代辦原告之申請入境,復為認罪之表示、、可見董○○對何時申請原告入境來台及、、顯然不知情。㈤、、況原告若為一般良家婦女、、在主觀上對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其是來台賣淫,應堪採信、、」等情判決駁回在案(見鈞院卷287至294頁)。
⑸又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之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民事判決書第17至23頁詳載:「㈡本院認為基於下列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辛○○)與董○○生前之結婚為通謀虛偽結婚,欠缺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之婚姻,、、」(見鈞院卷42至48頁),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詳載之事證,無由據以上訴,其自始無效之婚姻之事實認定,已經確定,惟原審卻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有效繼續存在;單一的法律事實,竟有兩極的法律效力,且該聲明繼承備查函已經為被上訴人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確實已影響上訴人即董○○之債權人、及本件訴訟參加人即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管理人之權益至巨,益見本件訴訟,有其迫切、必要性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⑹另被上訴人必須是董○○之配偶,其對上訴人在法律上才享有訴訟權能,否則應屬不相干之第三人;而其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偽造有價證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未結案)、民事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之訴訟;如果被上訴人並非董○○配偶,則其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即屬程式不合法;而本件上訴人是董○○生前之債權人,卻成為前開程式不合法訴訟案件之被告,足見「辛○○是否為被繼承人董○○之配偶,繼承權是否存在」之判斷,上訴人亦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⑺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己○○,在其提交加拿大國法院之宣誓書(97、10、16作成)上,除謊稱自己是律師外,且故意隱瞞董○○之遺產,已經法院改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並謊報董○○遺產並無任何負債;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企圖不合法承繼被繼承人董○○在加拿大國之遺產,如果得逞,勢將直接影響訴訟參加人即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董○○在加拿大國遺產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⑻被上訴人急急持用原審發給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見鈞院卷136、137頁證人己○○98、10、16於鈞院到庭供稱)向該管法院主張繼承「上訴人債權總擔保」之被繼承人董曉峰在加拿大國之遺產,如果被上訴人辛○○上開不法意圖得逞,「上訴人債權總擔保」之董○○在加拿大國之遺產「歸零」,上訴人之債權將如何受償?益見本件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對上訴人而言,是財產上權益之利害關係已呈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只有以「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別無他法,因此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而言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十分明確。
⑼本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對董○○遺產管理之同時,卻無權也無法阻止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國,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該國法院主張繼承權;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我國繼承法律規定,靜待遺產管理人到加拿大國清理董○○遺產後依法主張繼承權益,卻急急於97年10月16日逕行授權證人己○○到加拿大國,向其管轄之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2日提出)主張對董○○之遺產繼承權,並聲請准由己○○對董○○位於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內)有無約束與限制之遺產管理權利(詳參己○○之宣誓書NO.P-083027正本及中文譯本);因此,被上訴人對董○○遺產繼承權之有無,已直接影響本件上訴人債權受償權益及訴訟參加人即遺產管理人對董○○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將來國庫對董○○遺產或有之所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訴訟參加人,當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⑽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國主張繼承權之事實,已有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98、04、14溫哥字第09821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附件)載以:「主旨:有關協查洽領被繼承人董○○在加國之遺產、、說明二、關於旨揭事項、、加拿大皇家道明銀行來函略以: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爭訟當事人若包括貴局則共有三造,其中兩造已委託訴訟代理人向BC省最高法院提出訴狀,貴局倘欲爭取董君之遺產,則必須儘速委任溫哥華的律師向加國法院提出訴訟、、三、、全案過於專業,且內容已涉及我國、、判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及有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已非本處人員所能處理,允宜委由律師依職權及專業能力妥適為之」等語可稽。
(11)尤其本件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2行載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辛○○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豈不是與上開「六、關於被告辛○○聲明繼承事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該准於備查之處分撤銷與否、、、應俟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聲請本院另以函文撤銷」等情,所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何況只有「確認辛○○對被繼承人董○○繼承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才能聲請撤銷該聲明繼承備查函,阻止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國前開主張繼承權之不法意圖,進而確保上訴人「債權總擔保」、訴訟參加人「遺產管理」之被繼承人董○○在加拿大國之遺產。
⒉被上訴人與被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情事,事證明確,其詳如下:
⑴890620在四川省公證處登記結婚(2000蜀公證字第2668號,無結婚儀式),其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董○○有參與)。
⑵890929證人陸○○受委託申請被上訴人入境來台(董○○不知情無參與,旅行證申請書填載電話00-0000000不實在)。
⑶891207被上訴人入境來台,「黃爸」機場接機將人帶走(董○○不知情無參與)。
⑷891217被上訴人入境來台賣淫,被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警方製作筆錄(見原審㈠卷124至126頁,董○○不知情無參與)。
⑸900121被上訴人賣淫被查獲後,以妨害風化情由強制遣送出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6號妨害風化案件偵辦、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0、01、20霧警檢字第1132號函,見原審㈠卷119至112頁)(董○○不知情無參與)。
⑹921117董○○母親董涂○○在加拿大國死亡,董○○單獨處理後事,被上訴人未前往參加追思祭拜。
⑺941002董○○身亡,嗣親屬會議聲請法院指定張柏山、上訴人丁○○為董○○遺產管理人(見原審㈠卷208、209頁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1號裁定)。
⑻961016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被上訴人96年度聲繼字第43聲明繼承備查函(96、08、13庚○○律師聲請)
⑼961127董○○遺產管理人(張柏山、丁○○)函請被上訴人委任之庚○○律師:「五、遺產管理人很需要聲明繼承人被上訴人真實地址、電話,俾便取得聯絡、、、請貴大律師轉請辛○○惠示。」,被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
⑽961207庚○○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8號,經改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董曉峰遺產管理人)。
(11)970226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12)970807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與董○○假結婚,被上訴人未上訴,敗訴判決確定)。
(13)97081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
(14)97092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7、09、22民事準備狀請求提供婚姻期間(89、06、20-94、10、02)五年多婚姻生活之事實、照片、通信、通訊、親友等資料證明婚姻真實,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
(15)971016被上訴人在大陸四川省巴中市出具授權書委託證人己○○(同時地做不實宣誓書詳見98、10、07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並會同寄交文件給梁奕文律師,再與委任之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97、10、22向該國法院主張繼承權(無約束與限制之遺產管理權利)主張繼承董○○之遺產(證人己○○98、10、16證詞審判筆錄第3-5頁)。
(16)990106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8年訴字第298號如附件)依上開說明,可見:
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6號起訴書第2頁:「、、誘使以結婚名義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人民辛○○以一小時新台幣三千元代價前往賣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載以:「…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辛○○、、、」第6頁載以:「、、強押辛○○目的在逼使辛○○之應召站老闆十一哥之人能出面、、」等語(見審㈠卷184至18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辛○○以結婚名義來台從事性交易、假結婚來台賣淫」無訛。(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98、03、12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351號函載:「、、有事實足以認定係虛偽結婚、、」等語,本於行政裁量權認定辛○○與董○○生前是通謀虛偽假結婚,撤銷渠等結婚登記。
⑶98、03、20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致被上訴人函載:「董○○君生前與台端於89年6月20日之結婚,核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本所已依法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等語,函知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98、06、10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98035府法訴字第0980143553號)載以:「理由:……其親屬會議成員檢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6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11月14日中院彥刑信90訴428字第1237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7年12月15日97年中分鎮刑實90上訴1878字第16912號函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訴願人與董○○之結婚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足以認定訴願人與董○○係虛偽結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訴願人與董○○結婚登記,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8年3月2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法自屬有據…再者,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亦記載:『…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辛○○』,則原處分機關審酌上情,認定訴願人與董○○係虛偽結婚,渠等初為之結婚登記自始無效,爰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訴願人結婚登記,尚無違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可稽。
⑸本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在案,詳情有如前述一(四)之說明。(詳參判決書)
⑹證人陸雪娥受委託申請辛○○入境來台所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183號),詳載:「陸雪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董○○未授權簽署委託書、、、並偽造董○○之署名及用印、、致生損害於董○○之權利」等語,足見董○○對此等情事根本不知情,且無參與其間。
⑺被上訴人對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敗訴判決,不上訴;在本件又未提出具體事證,對該事件翔實查明認定渠等通謀虛偽假結婚之事實,做辯駁與說明,該事件翔實查明認定之事實「渠等通謀虛偽假結婚」,當然足為本件援用。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事證明確有如前述,原審對之雖已翔實審認調查,但於判決理由卻置而不論;尤其,原審發給被上訴人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使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己○○,前往加拿大國、與梁奕文律師在加拿大國法院持憑該聲明繼承備查函,主張繼承董○○遺產,直接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且對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聲請撤銷該聲明繼承備查函,回復應待被上訴人對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再行聲請撤銷該聲明繼承備查函,卻本件訴訟事件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上訴人、參加訴訟人之請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難謂妥適,請參酌卷證被上訴人與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裁判、行政處分等文件、資料,而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⒋被上訴人99、01、20審理期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已將事實真相嚴重誤導,唯恐影響 鈞院對真實之判斷,謹再續提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在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2行抗辯:「上訴人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有繼承權而因此不得對被繼承人董曉峰之遺產行使權利、、」等語,可是被上訴人並未遵從我國法律規定,應向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申報繼承權,卻急急委任代理人及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持用原審發給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加拿大國法院主張繼承,如果其計得逞,則董○○遺產管理人清理遺產、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終究均將落空。
⑵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6行載以:「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訴人二人據以對被上訴人配偶董○○主張債權之代償協議書及本票上被繼承人董○○之簽名與董○○生前之筆跡不符合,是以,該本票及代償協議書既均非董○○所簽發,則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為董○○之債權人,顯有未合」等語。所為抗辯已嚴重失真:①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卻放棄上訴,任由判決確定,顯然其訴無理由。②票據之簽發,依法律規定及國人使用票據之習慣,均不必發票人自己填載,所以上訴人於接受董○○簽發系爭票據時,並未要求董○○親筆填寫。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僅表示部分與董○○筆跡不合,並非鑑定是「上訴人筆跡」,因此其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無涉;究竟董○○係委託何人簽發系爭票據?只有董○○知道。
⑶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倒數第4行載以:「該案偵查中陸雪娥陳述,據以辦理入境手續之文件均係正本,如未經董○○同意,陸○○如何取得正本?」等語。事實上這些文件,全部掌握在「人蛇集團手中」,只要深入追查陸○○、黃爸……等相關人士,不難查出「假結婚真賣淫」之真相。
⑷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3行載:「尚無法以此推論,證明董○○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結婚真意」的具體事證:諸如二人出遊、生活起居、親友通信、通訊、往來……等照片、資料為證,可是迄今置之不理。
⑸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9行載以:「自被上訴人於90年1月21日因故遣送出境後,至董○○於94年10月2日死亡前止,長達五年期間,若董○○與被上訴人卻係假結婚而毫無感情存在、、」等語。則請被上訴人提出長達五年期間相關結婚真意的事證,有如前述,及本件在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所做抗辯、所為請求、與對被上訴人應負舉証責任之要求。
⑹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倒數第7行載以:「在大陸停留期間長達兩個月有餘,且在此之前,董○○還曾於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同年4月7日至4月9日前往大陸,此有其出入境資料,以其出入境次數之頻繁,足証董○○婚前經濟情況甚佳,要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假結婚之可能。」等語。董○○進出大陸地區多少次數與停留長短,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結婚」無關。而本件「假結婚真賣淫」之事實認定,已有該管戶政事務所、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為同一認定,且有相關判決書,函件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其「無假結婚之可能」之泛詞,根本無可採。
⑺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倒數第5行載以:「依經驗法則,其來台後理應係由賣淫集團接至事先安排的處所從事賣淫」等語。事實上被上訴人在89年12月7日入境來台,「黃爸」機場接機,將被上訴人帶走,真實住處是「綽號十一哥」的淫窟,並非入境資料所載住處,否則承辦員警何以查不到董○○其人,且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判決書所載「89年12月11日~12月14日」四天期間,何人收留被上訴人辛○○?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之訴,如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債權屬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直接駁回起訴,無須針對被上訴人有無繼承權之實體問題進行調查。上訴人所提供之本票上發票人董○○之簽名,與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董○○之簽名,顯有不符,且上訴人不願意提供與董曉峰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向證明,故上訴人顯然無法證明其債權屬實。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然上訴人如確係債權人,其等對於董○○之遺產行使權利之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繼承權即不得對遺產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其起訴。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無非係在取得董○○之全部遺產,以清償彼等之「所謂債權」。惟上訴人只需向董○○之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報明債權,即可依法獲得清償,遺產管理人亦於處分董曉峰之遺產後,須先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完畢,如有賸餘,始得將餘額交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且如遺產不敷清償其債權時,上訴人尚得依法向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是以,被上訴人與董○○之婚姻關係及繼承權存在與否,對上訴人均無若何利害關係可言,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若何法律上之利益。另倘被上訴人係經由賣淫集團安排與董○○假結婚,依經驗法則,董○○因假結婚而在大陸停留的時間不可能很長,辦完結婚手續即會返回臺灣,惟董○○於89年4月24日即出境,89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89年6月26日返回臺灣,在大陸停留長達兩個月,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經由賣淫集團安排與董○○假結婚。此外,董○○在89年4月24日赴大陸結婚前,另於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及89年4月7日至4月9日赴大陸兩次,足證董○○婚前經濟情況尚佳,自無假結婚之可能性。再觀諸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89年12月14日中午看報紙中應徵的廣告,因身上缺錢花用,便打電話去應徵,這是第一次應徵」;「我申請來臺之證件是由我先生保管」;「叫黃爸的人接我到先生的租屋地」;「護照在我老公那邊,資料行李都由他保管」;「因為和先生吵架,所以就跑出來了」,被上訴人來臺後係被接到董○○租屋地,並非賣淫集團事先安排的處所,後來係因與董○○吵架而離家出走,因缺錢而自行打電話應徵,並非由賣淫集團安排與董○○假結婚;另被上訴人在89年12月18日15時作第三次筆錄時,承認之前有所隱瞞,隨後警員問「你先生是何人?是否知道年齡?」,被告回答「先生董○○40歲」,足證被上訴人並非連董○○之姓名都不清楚。至於被上訴人不清楚住址和電話,係因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7日來臺後,六、七天就離家出走,在此期間並無需要填寫地址、電話或回答別人住址、電話之問題,因此無法記住住址和電話,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係經由賣淫集團安排與董○○假結婚,則當初除被上訴人遭遣返外,董○○必定會被移送法辦,然自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至霧峰分局作筆錄起,至董○○94年10月死亡止,長達五年期間,董○○從未遭檢警傳訊調查,足證被上訴人與董○○間自始即非假結婚。被上訴人與董○○並非假結婚,故對於董○○之遺產,被上訴人自有繼承權。再者,「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告與董○○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成立)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董○○與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0日在中國四川省辦理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見原審㈠卷51至53頁)後,董○○復經於89年9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70001839號函暨所附董○○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74、75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等雖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董○○之債權人,董○○係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董○○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自非董○○之配偶,對董○○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語。惟查除依上訴人等提出之前述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董曉峰間,係屬虛偽結婚,業經詳述於前外。且被上訴人不服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撤銷被上訴人戶籍結婚登記處分及台中市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業經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在該案審結定讞前,要難執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曾撤銷被上訴人之戶籍結婚登記及台中市政府曾駁回訴願為由,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係屬「假結婚真賣淫」,而并無與董○○結婚之真意,且對董○○之遺產無繼承權外。況被上訴人對董○○繼承權之有無,對於上訴人等為董○○之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任何影響或上訴人等之債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蓋董○○死亡後,除配偶即被上訴人外,並無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業經由原審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8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參加人為董○○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卷證影本可參。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國產局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後,應向法院聲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為管理之報告。」(見原審㈠卷251頁)是以上訴人等縱為董○○之債權人,現既已向董○○之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申報債權,則董○○之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即應依前開管理辦法規定,於將董○○之遺產清償上訴人等之債權後,始得將賸餘之遺產交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為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影響。再者,縱或被上訴人非為董○○之繼承人,則董○○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亦應將董○○之遺產先為清償其債權人即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等為董○○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亦無影響。是依上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董○○之繼承人,如上訴人等確為董○○之債權人,其債權自董○○遺產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為董○○之繼承人而生變動或影響,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審於審慎查證後,就此部分,亦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亦稱允洽。
⒉被上訴人雖均以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自居,并提出以董○○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3年7月31日、94年4月3日,票號WG0000000號、WG400917號、WG400916號,面額5,000,000元、20,000,000元(按係乙○○提出)8,368,175元(按係丁○○提出)之本票三張,向原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董○○之遺產管理人(張柏山律師及丁○○)申報債權,并經將董○○所遺之不動產,予以賤價拍賣,獲得部份清償。惟查前述上訴人等提出之債權憑證(即本票),不惟各該本票發票人董○○之簽名,核與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合作金庫銀行董○○存摺上之被繼承人董○○之親筆簽名,就肉眼觀察顯有不符,且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另案(即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將前述本票三張及彼等與董○○所簽代償協議書(見鈞院卷241、242頁之證五),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據該鑑識中心於98年6月6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52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略以:「送鑑資料代償協議書、本票與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結婚登記書上「董、峰」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語,亦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見鈞院卷240頁之證四)。足證前述董○○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係屬偽造,而非董○○生前親自簽名,殆亟灼然。加以,上訴人等究曾於何時何地如何將鉅款借予董○○又交代不清。亦即既無銀行或郵局之匯款憑證可稽,亦無董○○親簽之借款收據可憑,更無目睹彼等交付鉅款給董○○之證人可供傳證。此外,復查董○○於去世時,雖無固定職業。惟其生前除在加拿大置產,并持有基金外。(共計價值若干?尚待查明)且在台灣亦置有房地產,計土地五筆,市值估價約為9,583,200元,土地一筆及建物一棟,市值估價約為2,916,905元。以上共計為12,500,105元。此有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鈞院卷233至239頁之證三)。又於其生前,尚有資金2,000,000元借給訴外人王蘊澎,現金300,000元借給訴外人陳興武,亦有王蘊澎簽發之合庫西台中分行,94年12月1日期、95年1月期,票號XG0000000、XG0000000號,面額)各1,000,000元整之支票二紙可稽。及證人王蘊澎、陳興武可資傳證。又於其去世時,尚遺有動產ESCAPE牌轎車一輛(僅使用約一年),及在其住處發現之現金200,000元。綜就上情參酌以論,不惟足證其生前,生活無虞匱乏而無庸借貸渡日。更不需充當「人頭老公」賺錢,以維生活。加以其於去世前數年,既未設立公司行號,亦未開設工廠,更毋需大量資金運用,彰彰明甚。茲查上訴人(即債權人)乙○○提出之以董○○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3年7月31日期,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0,000、94年4月3日期,票號WG 400917號,面額20,000,000元。暨另一上訴人(即債權人)丁○○提出之以董○○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4年4月3日期,票號WG400916號,面額8,368,175元之本票各一紙,既經鑑定係屬「偽造」。且上訴人等對於確曾借貸鉅款給董○○,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加以上訴人等於94年4月3日與董○○簽署代償協議書時,又係三人同時在協議書上簽名(見鈞院卷241、242頁之證五)且依據協議書之記載,董○○并係當場交付前述票號WG400917號,面額20,000,000元支票一紙給乙○○及票號WG400916號,面額8,368,175元支票一紙給丁○○。按彼等與董○○不惟有親戚之誼,且彼此至為熟稔。如確係董○○生前參與協議,并當場交付前述本票二紙給上訴人等,則協議書及本票發票人欄,必會親自簽名,而無假手他人代簽之理?茲經鑑定該協議書及本票上之簽名既核與董○○生前之筆跡不符,則前述協議書及本票,係屬偽造,且上訴人等亦無並不知情之理,殆堪認定。執此以論,縱令前述協議書、本票,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等所偽造,而係假手他人偽造,或係他人偽造後,交予上訴人等持以行使,辦理債權登記,并就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獲得部份清償。則其等亦係知情而持以行使,係屬「假債權,真詐財」,要無疑義。此外,所謂代償協議書所附之提供償債之珠寶照片(見鈞院卷243、244頁之證六)3張。其所載珠寶,既無廠牌名稱,又無鑑定之價格?竟執此資為債權人乙○○,用以代償董○○積欠丁○○之債務20,000,000元之證據。當尤屬掩耳盜鈴,欲蓋彌彰,熟能置信。核其所為,顯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亦亟灼然。核其申報之債權,既非真實,又焉能謂其係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另核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既有疑義?更憑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繼承權不存在。
⒊於被繼承人董○○去世,經親友在其住宅清點遺物時,其中尚有訴外人王○○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94年12月1日期、95年1月期,票號XG0000000號、XG0000000號,面額各1,000,000元支票二張,被訴外人涂○○女士(按係上訴人乙○○之妻)取去。不惟未列入遺產清冊且中其中票號XG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期支票一張,業經涂○○女士提示兌現,領取現款納入私囊,侵占入已花用。另票號XG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期95年1月期之支票一紙,則經其提示遭退,亦有各該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如向付款銀行合庫西台中分行函查,即可明暸。而本件原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丁○○等(按現經法院另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原應為全體債權人暨繼承人之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就董○○之遺產暨債務予以妥慎處理。詎其不惟對於前述債權人乙○○、丁○○等申報之上述本票,疑似假債權,未予追究。且對於董○○去世後,遺留之前述支票二紙,計面額2,000,000元,未列入遺產清冊且不予置理,當尤不無涉及背信之嫌。又訴外人涂秋梅涉嫌侵占入已持以兌現之票款1,000,000 元,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以另案對乙○○、丁○○及涂○○,以涉嫌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提出告訴。在偵查中,始由乙○○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願將收取之票款1,00 0,000萬元交出,請檢察官轉交遺產管理人。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參加人依法處理中,亦有該署中檢輝官98偵11467號函可證(見鈞院卷250頁證八)。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持以行使之債權憑證,既屬偽造,從而其等之債權當亦屬假債權。既屬假債權,當更非真正之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何況彼等現又為涉嫌犯偽造有價證?(本票)侵占等罪之被告,雖尚在偵查中,未經起訴。惟其持以申報債權之憑證,既經鑑定係屬偽造。侵占遺產之贓款1,000,000元,又經上訴人乙○○陳明自願繳回。且經檢察官函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法處理中。不惟其等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更難謂為真正之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茲徒執被上訴人之戶籍結婚登記被戶政事務所撤銷及代辦入境手續之陸雪娥,被依偽造文書罪科處罪刑,以及刑事判決載有由大陸來台賣淫之女子辛○○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尤核無理由⒌本件上訴人二人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董○○之債權人,唯查,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有無與上訴人為董○○遺產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無關係,上訴人為董○○遺產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會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上訴人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有繼承權而因此不得對董○○之遺產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訴人二人據以對被上訴人配偶董○○主張債權之代償協議書及本票上董○○之簽名與董○○生前之筆跡不符合(見原審㈡卷259至269頁),是以,該本票及代償協議書既均非董○○所簽發,則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為董○○之債權人,顯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二人以董○○債權人之身分提出本訴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與董○○間確有存在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成立,茲說明如下:
⑴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之98年偵字第6183號卷宗,可以知悉,該案檢察官啟動偵辦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案,係由台中地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唯查,該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啟動偵查乃係所謂董○○之親屬會議成員涂秋梅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檢察官始啟動偵查,又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中,指稱陸○○未經董○○授權簽署委託書,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辦入境手續…,唯查:該案偵查中陸○○陳述,據以辦理入境手續之文件均係正本,如未經董○○同意,陸○○如何取得正本?且縱認陸○○確係未經董○○同意為董○○簽署委託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辦入境手續…,此部份之事實僅能證明,陸○○有「未經董○○同意,簽署董○○之委託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辦入境手續…」之情形,尚無法以此推論,證明董○○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實無結婚之真意。是以,顯無法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陸○○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即認定被上訴人與董○○間係虛偽結婚。
⑵董○○於89年6月20在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後,旋即返台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暨為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入境手續,來台依親團聚。自被上訴人於90年1月21日因故遣送出境後,至董○○於94年10月2日死亡前止,長達五年期間,若董○○與被上訴人確係假結婚而毫無感情存在,又豈有不訴請「離婚」或「婚姻關係不存在」,以維護自已權益之理。現董○○既已死亡,要不容他人妄加揣測,遽謂董○○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
⑶進言之,董○○與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結婚,該次,董○○係於89年4月24日即出境至大陸,89年6月2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與辛○○結婚,同月26日始返台,在大陸停留期間長達兩個月有餘,與一般所謂人頭老公,專程匆匆赴大陸結婚就回來的情形並不相同,且在此之前,董○○還曾於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同年4月7日至4月9日前往大陸,此有其出入境資料,附卷可參,以其出入境次數之頻繁,足證董○○婚前經濟情況甚佳,要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假結婚之可能。
⑷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及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準此,兩岸人民如在臺灣結婚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的規定,如在中國大陸結婚,則適用中國大陸的《婚姻法》的規定。依照大陸《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由上所述,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董○○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婚之方式及要件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依大陸《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並不以婚宴請客為婚姻成立要件。
⑸經查,董○○與被上訴人結婚係親自到四川成都公證處結婚登記,且董○○辦理結婚登記時,攜帶單身證明,所有文件皆為其所親簽,顯見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符合大陸《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並經四川公證處發給結婚公證書,被上訴人與董○○間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不因台灣戶政機關有無戶籍登記而影響其結婚之成立。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夫董○○及其一等親(母及哥哥)生前資力充裕,若如上訴人所述在加拿大尚留有遺產,斷不可能為了賺取區區數萬元之代價而與被上訴人假結婚。由董○○之入出境紀錄觀之,董○○自85年至94年過世前,入出境頻繁,顯示董○○具有相當之資力,一般市井小民絕不可能有如此頻繁之出國紀錄,如果董○○是會為了賺取區區數萬元而假結婚之人,怎可能一天到晚搭飛機出國?被上訴人與董○○於89年6月20日於大陸四川城都涉外婚姻部辦理結婚,而董○○係於89年4月24日入境大陸,6月26日出境回台,該次停留大陸期間約二個月(參卷附董○○之入出境紀錄),一般人蛇集團安排以假結婚為目的赴當地辦理結婚登記之人頭,怎可能會在當地停留二個月之久?且被上訴人來台後確實至董○○之租屋處與董○○共同居住生活,唯,因與董○○發生爭吵,負氣離家,舉目無親,身上沒錢,也沒有將董○○的電話、聯絡方式帶在身上,無奈之下,恰巧看到報紙上有應徵廣告,才打電話去應徵,縱被上訴人為了生活費而從事色情行業,亦僅構成離婚事由,但非得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與董○○係假結婚。如果被上訴人係經由賣淫集團安排與董○○假結婚,依經驗法則,其來台後理應係由賣淫集團接至事先安排的處所從事賣淫,且被上訴人之證件必由賣淫集團所保管,惟,被上訴人在霧峰警局所作之筆錄,即明確表達,被上訴人的證件係由董○○所保管,是以,上訴人與先夫董○○間確係有結婚之真意,至為明確。
丙、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聲明:請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判決。
二、陳述:
㈠、查94年10月2日董○○身亡,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前經親屬會議聲請原審94年度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指定張柏山律師及丁○○為董○○遺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以董○○配偶身分向原審聲明繼承,於96年10月16日原審發給被上訴人96年度聲繼字第43聲明繼承備查函,並於96年12月7日委由庚○○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解任張柏山律師及丁○○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參加人為董○○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原審97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改定參加人為董○○遺產管理人,合先敍明。
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乃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至遺產清算結果,若無賸餘之積極財產時,其不發生歸屬國庫問題,固不待言。參加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指定為董○○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訴訟參加人管理董○○遺產之正確性,及將來董○○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實際數額,是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對國庫就董○○賸餘遺產之歸屬顯有利害關係,對參加人就被董曉峰遺產之管理,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參加人清理被繼承人董○○在台灣之遺產,查有台中民權路郵局存款121元(原151元,扣除手續費30元,由參加人代管中,見本院卷102、103頁之台中郵局函)及福特六和汽車乙輛(已由前遺產管理人變賣完竣,見本院卷104頁台中監理所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9月7日中檢輝官98偵11467字第093744號函,告知參加人關於董○○生前有2,000,000元之債權(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其中1張面額1,000,000元已由乙○○兌現,請參加人本於遺產管理人權責向乙○○索取,嗣該1,000,000元業已由乙○○匯入參加人管理中(見本院卷105、106頁),另1張面額1, 000,000元支票部分,業由參加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中(相對人:王○○、吳○○2人,見本院卷107、108頁)。
㈣、董○○在加拿大之遺產,業經加拿大皇家道明銀行(TDCanada Trust)函送相關資料證實董○○在該銀行確有存款資料,依函送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董○○在該銀行確有存款資料,分為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基金)部分,在活存部分,共有3筆帳戶(有2筆應屬加幣存入,現存餘額共計$12,155.57,另1筆為美金存入,現存餘額為$951.39);另定存(基金)部分,共有2筆資料(其中1筆係以美金$33,731.19存入,開戶日為西元2008年11月5日,到期日為西元2008年12月5日;另1筆應以加幣$626,765.29存入,開戶日為西元2008年12月1日,到期日為西元2008 年1 2月31日)。參加人對董○○在加拿大之遺產,刻陳報本局轉請外交部積極處理中(見本院卷109至126頁證三董○○在加拿大之遺產相關資料)。
㈤、董○○與大陸女子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案經台中市北屯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依法撤銷,並經記事註記;此有該等最新戶籍登記謄本可按。參加人基於善盡董○○遺產管理人立場,向原審聲請撤銷所發被上訴人之該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惟原審家事法庭98.5.25中院彥家維96聲繼43字第53085號,函復參加人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允聲明繼承,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206至208頁)。
㈥、董○○在加拿大所遺留之遺產,參加人之公權力對之並無管轄權,雖經原審97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指定參加人為董○○之遺產管理人,但僅屬非訟事件性質,只能依法做清理作業;且亦無權、無法阻止被上訴人持用原審所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加拿大國法院主張對董○○遺產之繼承權,綜上,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是否存在,直接影響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在本件遺產管理之正確與完整性,及將來國庫對董○○遺產之歸屬。因此,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標的,乃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臻明確。
丁、 不爭執事項:
一、董○○於94年10月2日死亡(見原審㈠卷75頁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10月16日發給被上訴人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聲明繼承備查函。
二、被繼承人董○○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4月1日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03月20日中市北屯戶第098000156號函影本及依法撤銷並經記事註記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各一報請原審撤銷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聲明繼承備查函。嗣經原審家事法庭98年5月25日中院彥家維96聲繼43字第53085號函稱:「主旨: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辛○○聲明繼承,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說明三、辛○○是否為被繼承人董○○之配偶而有聲明繼承權,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審理中。」(見本院卷206至208頁)。
三、駐溫哥華辦事處98年4月14日溫哥字第09821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附件)載以:「主旨:有關協查洽領被繼承人董○○在加國之遺產、說明二、關於旨揭事項、、加拿大皇家道明銀行來函略以: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爭訟當事人若包括貴局則共有三造,其中兩造已委託訴訟代理人向BC省最高法院提出訴狀,貴局倘欲爭取董君之遺產,則必須儘速委任溫哥華的律師向加國法院提出訴訟、、三、、全案過於專業,且內容已涉及我國、、、判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及有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已非本處人員所能處理,允宜委由律師依職權及專業能力妥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122至124頁)。
四、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判決被上訴人辛○○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26至49頁判決書,有98年8月21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
五、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98年3月13日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之處分(見原審㈡卷239頁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351號函),被上訴人提出訴願,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0日予以駁回之決定(見原審㈡卷278至283頁之098035府法訴字第0980143553號)。
六、受委託辦理被上訴人入境來台(89、12、07)之證人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該署98年度偵字第6183號),詳載:「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董○○未授權簽署委託書、、、並偽造董○○之署名及用印、、致生損害於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㈠卷49、50頁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於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 號㈢卷上訴人答辯狀㈥之98年度偵字第6183號緩起訴處分書)。
七、原審90年度訴字第428號妨害自由案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載以:「…由童恒治…打電話誘使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辛○○(業於90年1月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以1小時3,000元之代價前往賣淫……又被害人辛○○於警訊中…係因其應召站老闆…」等語,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確定(附於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㈡卷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
八、丁○○已就董○○之遺產受償1,396,415元。乙○○已就董○○之遺產受償2,999,748元。
九、董○○過世時,在台灣遺留七筆不動產及債務人陳興武現金200,000元(已經分配給債權人),及發票人王蘊澎簽發之2,000,000元支票(每張均為1,000,000元,其中一張已由乙○○兌現後交給國有財產局,另外一張尚未兌現,現由國有財產局持有中)、暨動產汽車一部(過世後由遺產管理人張柏山律師、丁○○出售得款220,000萬元,已經分配給債權人)、銀行存款計70,319元(已經分配給債權人)。
十、被上訴人與董○○係於89年6月20日於大陸四川城都涉外婚姻部辦理結婚(見原審㈠卷51至53頁),董○○該次出國係於89年4月24日出境,同年6月26日入境回台(附於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㈡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證12)。
戊、爭執事項: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己、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發給被上訴人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因未經撤銷仍然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於97年10月22日主張承繼董○○在加拿大國之全部遺產如果因而取得該全部遺產,則將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債權,即上訴人乙○○、丁○○對董○○分別有25,100,000、8,368,175元之債權無得受償之結果;因此,本件董○○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債權能否受償,在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法律上權益,顯有急迫性之不安狀態存在;換言之,前開情事已直接影響上訴人『債權總擔保』對董○○在加拿大國之『遺產』是否確保。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訴人二人據以對被上訴人配偶董○○主張債權之代償協議書及本票上董○○之簽名與董○○生前之筆跡不符合,是以,該本票及代償協議書既均非董○○所簽發,則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為董○○之債權人,顯有未合,上訴人二人以董○○債權人之身分提出本訴即於法無據;又縱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董○○之債權人,唯查,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有無與上訴人為董○○遺產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無關係,上訴人為董○○遺產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會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上訴人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有繼承權而因此不得對董○○之遺產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與董○○間確有存在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二人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三、查上訴人乙○○、丁○○主張對董○○分別有25,100,000元、8,368,175元之債權無得受償等情,業據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及代償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㈠卷11至15頁),且於原審94年度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指定張柏山律師及丁○○為董○○遺產管理人,及嗣經原審97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改定參加人為董○○遺產管理人程序中,丁○○已就董○○之遺產受償1,396,415元,乙○○已就董○○之遺產受償2,999,748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而上訴人起訴之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26至49頁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再者,票據之簽發,依法律規定及國人使用票據之習慣,均不必發票人自己填載,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董○○簽發系爭票據時,並未要求董○○親筆填寫。且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僅表示部分與董○○筆跡不合,並非鑑定是「上訴人筆跡」,因此其鑑定結果,尚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無上述債權之依據。從而,乙○○、丁○○主張對董○○分別有25,100,000元、8,368,175元之債權無得受償等情,要非無據。質言之,上訴人二人係董○○之債權人,核屬信而有徵。
四、再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董○○與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0日在中國四川省辦理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見原審㈠卷51至53頁)後,董○○復經於89年9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70001839號函暨所附董○○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74、75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董○○之債權人,董○○係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董○○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自非董○○之配偶,對董○○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語。茲就董○○是否係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董○○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結婚之真意乙事,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之結婚登記,已經98年3月13日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之處分(見原審㈡卷239頁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351號函),被上訴人提出訴願,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0日予以駁回之決定(見原審㈡卷278至283頁之098035府法訴字第0980143553號)。並經台中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01、06以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略以:「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董○○間是否虛偽結婚、、、㈢、、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董曉峰間是否虛峰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原告均無法提出、、共同出遊或結婚照等生活起居之照片以供參酌。㈣、原告入境申請書上記載來台地址為、、聯絡電話卻為(不實號碼)、、證人丙(陸○○)在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時並未獲得董○○之授權而代辦原告之申請入境,復為認罪之表示、、可見董○○對何時申請原告入境來台及、、顯然不知情。㈤、、況原告若為一般良家婦女、、在主觀上對接客賣淫之色情行業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其是來台賣淫,應堪採信、、」等情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287 至294頁,尚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與被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之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民事判決書第17至23頁詳載:「㈡本院認為基於下列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辛○○)與董○○生前之結婚為通謀虛偽結婚,欠缺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之婚姻,、、」(見本院卷42至48頁),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則其自始無效之婚姻之事實認定,亦堪採信。
㈢、又於90年1月21日被上訴人賣淫被查獲後,以妨害風化情由強制遣送出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6號妨害風化案件偵辦、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0、01、20霧警檢字第1132號函,見原審㈠卷119至112頁),亦可認被上訴人與被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情事。
㈣、被上訴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90 年1月21日因故遣送出境後,至董○○於94年10月2日死亡前止,長達五年期間,若董○○與被上訴人卻係假結婚而毫無感情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提供婚姻期間(89、06、20-94、10、02)五年多婚姻生活之事實、照片、通信、通訊、親友等資料證明婚姻真實,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益可認被上訴人與被董○○生前通謀虛偽假結婚情事。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董○○在大陸停留期間長達兩個月有餘,且在此之前,董○○還曾於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同年4月7日至4月9日前往大陸,此有其出入境資料,以其出入境次數之頻繁,足証董○○婚前經濟情況甚佳,要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假結婚之可能」云云。惟查董○○進出大陸地區多少次數與停留長短,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結婚」無關。而本件「假結婚真賣淫」之事實認定,該管戶政事務所、台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為同一認定,且有相關判決書,函件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其辯稱:「無假結婚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
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16號妨害自由案起訴書第2頁:「…由童○○…打電話、、誘使以結婚名義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人民辛○○以一小時新台幣三千元代價前往賣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載以:「…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辛○○、、、」第6頁載以:「、、強押辛○○目的在逼使辛○○之應召站老闆十一哥之人能出面、、」等語(見審㈠卷184至186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辛○○以結婚名義來台從事性交易、假結婚來台賣淫」無訛。(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於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㈡卷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
㈦、綜上所述,董○○係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董○○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結婚之真意乙事,被上訴人對董○○並無繼承權,核屬信而有徵。
五、再查,參加人清理被繼承人董○○在台灣之遺產,查有台中民權路郵局存款121元(原151元,扣除手續費30元,由參加人代管中,見本院卷102、103頁之台中郵局函)及福特六和汽車乙輛(已由前遺產管理人變賣完竣,見本院卷104頁台中監理所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9月7日中檢輝官98偵11467字第093744號函,告知參加人關於董○○生前有2,000,000元之債權(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其中1張面額1,000,000元已由乙○○兌現,請參加人本於遺產管理人權責向乙○○索取,嗣該1,000,000元業已由乙○○匯入參加人管理中(見本院卷105、106頁),另1張面額1,000,000元支票部分,業由參加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中(相對人:王○○、吳○○2人,見本院卷107、108頁)。丁○○已就董○○之遺產受償1,396,415元。乙○○已就董○○之遺產受償2,999,748元。另董○○在加拿大之遺產,業經加拿大皇家道明銀行(TD CanadaTrust)函送相關資料證實董○○在該銀行確有存款資料,依函送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董○○在該銀行確有存款資料,分為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基金)部分,在活存部分,共有3筆帳戶(有2筆應屬加幣存入,現存餘額共計$12,155.57,另1筆為美金存入,現存餘額為$951.39);另定存(基金)部分,共有2筆資料(其中1筆係以美金$33,731.19存入,開戶日為西元2008年11月5日,到期日為西元2008年12月5日;另1筆應以加幣$626,765.29存入,開戶日為西元2008年12月1日,到期日為西元2008年12月31日)。參加人對董曉峰在加拿大之遺產,刻陳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請外交部積極處理中(見本院卷109至126頁證三董○○在加拿大之遺產相關資料)等情,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於97年10月22日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主張承繼董○○在加拿大國之全部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35、136頁);且本件參加人直承對董○○遺產管理之同時,對董○○在加拿大所遺留之遺產,參加人之公權力對之並無管轄權,雖經原審97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指定參加人為董○○之遺產管理人,但僅屬非訟事件性質,只能依法做清理作業;且亦無權、無法阻止被上訴人持用原審所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加拿大國法院主張對董○○遺產之繼承權,故被上訴人如果因而取得加拿大國該全部遺產,則將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債權,無得受償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其財產上權益之利害關係已呈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有待以「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並攸關參加人管理被繼承人董○○遺產之正確性,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將來董○○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實際數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如上述,本件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對董○○遺產管理之同時,卻無權也無法阻止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國,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該國法院主張繼承權;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我國繼承法律規定,靜待遺產管理人到加拿大國清理董○○遺產後依法主張繼承權益,卻於97年10月16日逕行授權證人己○○到加拿大國,向其管轄之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22日提出)主張對董○○之遺產繼承權,並聲請准由己○○對董○○位於加拿大國(英屬哥倫比亞省內)無約束與限制之遺產管理權利(詳參己○○之宣誓書NO.P-083027正本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165至169頁);因此,被上訴人對董○○遺產繼承權之有無,已直接影響本件上訴人債權受償權益及訴訟參加人即遺產管理人對董○○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將來國庫對董○○遺產或有之所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訴訟參加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國主張繼承權之事實,已有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98、04、14溫哥字第09821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附件)載以:「主旨:有關協查洽領被繼承人董○○在加國之遺產、、說明二、關於旨揭事項、、加拿大皇家道明銀行來函略以: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爭訟當事人若包括貴局則共有三造,其中兩造已委託訴訟代理人向BC省最高法院提出訴狀,貴局倘欲爭取董君之遺產,則必須儘速委任溫哥華的律師向加國法院提出訴訟、、三、、全案過於專業,且內容已涉及我國、、判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及有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已非本處人員所能處理,允宜委由律師依職權及專業能力妥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122至124頁)。益徵參加人為董○○之遺產管理人,只能依法做清理作業,且亦無權、無法阻止被上訴人持用原審所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加拿大國法院主張對董○○遺產之繼承權。參以證人即參加人股長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己○○有無找過你?)答:我第一次遇到賴先生,大概是98年7月間,當時判決書尚未下來,是賴先生告訴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被台中地院駁回,他沒有跟我提到加拿大的事情。上訴人丁○○有告訴我們說有在加拿大提起遺產訴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問: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於98年08月21日判決確定,為何還與證人己○○洽談本件相關情事?)答:賴先生如果有問問題,我們會回答說,等我們跟我們法律顧問、長官討論後,再依法辦理,沒有討論相關案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問:國有財產局是遺產管理人,何以洩漏本件債權人提出應予保密之加拿大國道明銀行,被繼承人董○○遺產資料給己○○?)答:我們沒有提供資料給賴先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問:有無於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判決確定後,以遺產管理繼承人身分,通知辛○○、己○○不得向加拿大國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董○○遺產?97年11月間債權人告知辛○○、己○○向加拿大國主張繼承董○○遺產,有無提出異議?)答:我們沒有處理過境外財產的案件,所以會請外交部函詢加拿大溫哥華辦事處幫我們瞭解。也沒有所謂提出異議的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問:能否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保證被繼承人董○○在加拿大國遺產,不被辛○○、己○○或其委任之律師領走?)答:無法保證。國有財產局不知能否拿到遺產,所以無法保證辛○○,或賴先生會委任律師來拿遺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問:願意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保證上訴人之債權,在被繼承人董○○加拿大國遺產範圍內,十足受償?)答:無法保證債權人可以十足受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柏山律師董○○之遺產,國有財產局有辦法阻止辛○○把加拿大的遺產先取走嗎?)答:目前仍請溫哥華辦事處瞭解中,待其函覆之後,才知道要如何處理。」、「(法官問:國有財產局充任遺產管理人,有幾人在承辦?)答:目前只有我跟丙○○兩人在承辦。我第一次碰到有境外財產的遺產,所以沒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188至190頁訊問筆錄)。可見參加人任遺產管理人只有二人,第一次碰到有境外財產的遺產,所以沒有經驗,無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保證被繼承人董○○在加拿大國遺產,不為被上訴人、己○○或其委任之律師領走,更無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保證上訴人之債權,在被繼承人董○○加拿大國遺產範圍內,十足受償。從而,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九、被繼承人董○○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本件訴訟參加人,雖於98、04、01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事實認定「辛○○與被繼承人董○○虛偽結婚」,已撤銷其結婚登記之處分情由(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1351號函),基於被繼承人董○○遺產管理人立場,及考量完整、正確管理被繼承人董○○遺產之必要,聲請原審撤銷被上訴人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聲明繼承備查函,惟於98、05、25原審法院函覆,理由:「主旨: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准予辛○○聲明繼承,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說明三、辛○○是否為被繼承人董○○之配偶而聲明繼承權,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審理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05、25中院彥家維96聲繼43字第53085號函,見本院卷206至208頁)。本件原審卻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未合。
十、又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之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民事判決書第17至23頁詳載:「㈡本院認為基於下列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辛○○)與董○○生前之結婚為通謀虛偽結婚,欠缺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之婚姻,、、」(見鈞院卷42至48頁),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詳載之事證,其自始無效之婚姻之事實認定,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惟原審卻任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有效繼續存在;單一的法律事實,竟有兩極的法律效力,且該聲明繼承備查函已經為被上訴人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確實已影響上訴人即董○○之債權人、及本件訴訟參加人即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管理人之權益至巨,益見本件訴訟,有其迫切、必要性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董○○分別有債權,董○○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董○○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無效,且經主管戶政機關撤銷結婚登記,但原審法院發給被上訴人之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被上訴人仍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發給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於97年10月22日持往加拿大國法院主張伊有繼承權,主張承繼董○○在加拿大國之全部遺產,且本件參加人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直承對董○○遺產管理之同時,無法阻止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國,委託加拿大國律師梁奕文以原審96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備查函,在該國法院主張繼承權,故被上訴人如果因而取得加拿大國該全部遺產,則將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債權,無得受償之結果,對上訴人而言,其財產上權益之利害關係已呈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有待以「繼承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並攸關參加人管理被繼承人董○○遺產之正確性,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將來董○○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實際數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並無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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