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吳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5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561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局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7年6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前在網路購買皮夾時,將付款金額轉入約定帳戶,須設定取消,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8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於同日20時8分、21時47分,將所有新臺幣(下同)9051元、21408元,合計30476元轉帳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
(二)於97年6月4日19時57分,撥打電話予戊○○,向戊○○詐稱:其前向奇摩網站購物時,按到約定轉帳,須至提款機操作設定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至臺中市逢甲大學內元大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26098元轉帳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
(三)於97年6月4日,撥打電話予庚○○,向庚○○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匯款匯入分期帳戶,如要取消分期,須至提款機操作設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至花蓮縣壽豐鄉豐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7022元轉帳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
(四)於97年6月5日凌晨零時52分,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其前向奇摩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如要取消分期,須至提款機操作設定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嘉義縣京城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因該自動櫃員機無法匯款,致未將所有29986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始未得逞。
(五)於97年6月5日17時49分,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前向奇摩網站購物時,誤設約定轉帳帳戶,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上網連結臺灣郵政網路ATM,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29987元轉帳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六)於97年6月5日18時11分,撥打電話予吳謹瑄,向吳謹瑄詐稱:其帳戶有誤,須作帳戶調整云云,致吳謹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分,至桃園市○○路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28475元轉帳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吳謹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甲○○訴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及渣打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成年男子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7年5月30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徵求外勤司機廣告,乃依報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聯絡,經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始能錄用,被告詢其原因,對方告以徵求司機之工作性質為載送酒店小姐上班,小姐下班後會將錢交給司機,由司機將錢存入自已帳戶,再由公司用提款卡去領錢,故需用存摺及提款卡,其因急著找工作,不疑有詐,才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6月4日晚上,被告又打電話去詢問何時可以上班,該自稱「陳主任」者告以會安排6月5日晚上開始上班,有人會來接被告云云,但到了6月5日晚上,一直沒有人來接其上班,其心覺有異,乃於6月6日早上再去電詢問,已無人接聽電話。其即於當日打電話到郵局及渣打銀行辦理停卡手續,正因其辨理停卡,該帳戶內之最後1筆詐騙金額28475元,才會仍存帳戶內,未被詐騙集團領走,且其發現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後,即於6月12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其係因遭詐騙集團利用登報假徵求方式,受騙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此與將帳戶出借、出租或出賣給他人使用而獲取代價者截然不同,其絕無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之故意與行為,其因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而成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其受害情形,較之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之受害人,尤為嚴重,請求判處無罪云云。
(二)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乙○○、戊○○、庚○○、甲○○、吳謹瑄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內,及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操作自動櫃員機,惟因自動櫃員機無法匯款,致未將所有29986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庚○○、甲○○、吳謹瑄、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堤供之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前開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97年5月30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徵求外勤司機之報紙影本1紙為證。然查,該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報紙乃本案重要證據,卻未見被告於距離行為時較近之警詢、偵查中即時提出,反而於距行為時已達半年以上之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項證據,且僅提出影本,而未有報紙原本可供本院參酌,則其依該報紙分類廣告求職的真實性,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97年8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是在「中國時報」看到1則內容為「應徵司機、高薪」的廣告,撥打廣告內聯絡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人接洽後,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以查證其身分,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見求職廣告之報紙名稱,所供互有不一,則其所辯因見求職廣告應徵司機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節,尚難遽信。
⒊又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如下:①97年5月30日14時42分13秒(通話秒數42秒)②97年5月30日14時45分50秒(通話秒數400秒)③97年6月2日16時37分13秒(通話秒數48秒)④97年6月3日15時54分33秒(通話秒數93秒)⑤97年6月6日10時4分42秒(通話秒數31秒)⑥97年6月6日13時40分42秒(通話秒數46秒),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該公司他網行動通話費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18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上述通話紀錄顯示,該2支門號自97年5月30日起至97年6月6日中午止,仍有持續保持聯絡,核與被告所辯,其於6月6日早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已無人接聽電話云云,顯有不符。
⒋復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5頁),固有被告所稱其於97年6月6日15時2分35秒撥打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日15時40分59秒撥渣打銀行0000000000號電話辦理掛失之通話紀錄,有該補印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98年4月1日北北服字第98密查597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各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97年6月12日18時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表示其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後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因而為警製作嫌疑人筆錄等情,亦有該分局98年1月19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42066號函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惟依其所辯,其既於97年6月5日晚上一直等不到對方派人來接其上班,而心覺有異,卻未立即撥打電話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且遲至6月12日才前往警局報案,此實有違常情。況被害人吳謹瑄受騙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之28475元,係因該帳戶於97年6月5日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停卡,始未遭提領一空,並非因被告撥打電話辦理掛失帳戶所致,有渣打銀行卓蘭分行98年3月12日渣打商銀卓蘭字第09800027號函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上開帳戶於6月4日至同月5日間,正由詐騙集團使用中,其間巧合,更足認被告應係為配合詐騙集團而為拖延掛失、報案甚明,其所辯因求職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應不足採憑。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其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銀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帳戶資料,則於知悉款項已匯入時,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支配而屬既遂,被害人吳謹瑄既已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甚明。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帳戶用以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乙○○、戊○○、庚○○、甲○○、吳謹瑄等詐取錢財既遂及向被害人丁○○詐取錢財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五)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上開2帳戶已於97年6月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警方鎖定為嫌疑人,且其於同年6月12日至警局報案時,僅陳述如何因求職遭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並未表明欲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受裁判之意,自難認合於自首,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縱為有罪,應符合刑法自首云云,尚無足採憑。
(六)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對於前開併案之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風氣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