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之個別犯意,各於民國96年12月1日晚間11時8分及同年12月2日晚間12時25分許,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37巷2弄1號1樓之甜蜜蜜大樓警衛室內,分別以西瓜刀抵住甲○○之胸口及砍向櫃臺,均向其恐嚇稱:「不要報警,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吳治武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吳治武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吳治武於警詢時及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恐嚇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