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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茲查:本案起訴法條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參諸卷內被害人及被告所供述之事實,當時被告係於夜間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羊內爐店之廚房內,偷取羊內爐一包,而該店夜間並未有人居住其內,尚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是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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