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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施慶鴻莊秋燕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女兒馬慶懿(原名為馬玉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一○三五六之○○○、一○三五七之○○○、一○三五八之○○○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五七七之五、五七七之六、五七七之八號)等三間建物(下合稱前開建物)依法不得作為供消費娛樂場所使用,且明知前開建物曾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後經營「大圓坊卡拉OK」、「長虹卡拉OK」等消費娛樂場所,而遭臺中市政府以違法變更使用用途為由,裁罰並因而停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向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洪俊銘)詐稱:前開建物屬合法商業用途,若頂讓前開建物內經營卡拉OK之裝潢及物品,並向其承租前開建物,即可供合法經營卡拉OK店使用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交付被告,俾頂讓前開建物之經營卡拉OK物品及裝潢(下稱前開卡拉OK等設備),且委由其合夥人即告訴人丁○以承租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前開建物之租賃契約(當日告訴人丁○、丙○○並交付六萬元押租金予被告)後,進而由告訴人丙○○實際經營「歡喜園卡拉OK」。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派員檢查前開建物,發現前開建物有前開擅自變更使用情事,並隨即依法斷水斷電而無法繼續營業,告訴人丙○○、丁○始知前開建物依法不得供作消費娛樂場所使用,而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依卷附前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及證人丙○○、丁○於審理時結證之證言,可知被告向證人丙○○詐稱前開建物位於商業區,可供合法經營卡拉OK店使用之商業用途,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證人丙○○始委由證人丁○出面與被告簽立前開租賃契約,並交付合計三十萬元予被告,且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時,證人甲○○亦在場見聞;㈡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有向證人丙○○表示前開建物得為商業用,且之前前開建物曾先後出租予他人而作為經營「大圓坊卡拉OK」、「長虹卡拉OK」之場所,並曾因違反建築法而遭臺中市政府依法裁罰;㈢觀諸卷附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容,可知前開建物係屬住宅區,且一樓使用用途僅限於店舖及辦公室,且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府都管字第○九六○○○六六二四○號函附資料,可知前開建物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因經營「大圓坊卡拉OK」,遭臺中市政府以違法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裁罰當時之使用人,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裁罰前開建物之所有人即證人馬慶懿;㈣依卷附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前開建物檢查時,證人丙○○在場,當時前開建物復因擅自變更使用及建築物構造、設備不符規定(原核定使用用途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場所),而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情事;㈣參諸證人馬慶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知前開建物實質上為被出資購買、出租事宜亦均由被告處理,且前開建物先前遭裁罰乙節證人馬慶懿並不知情,而為被告所知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前開建物,有與證人丁○(即承租人)、證人丙○○(即證人丁○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將前開建物出租並頂讓前開卡拉OK等設備予證人丁○,且當場收取頂讓金及押租金合計二十六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時,我雖有說前開建物可作為商業用途,但未提及前開建物位於商業區;我將前開建物出租予丁○前,雖曾將前開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卡拉OK店使用,並曾收到前開建物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罰之紅單,但我不知道內容為何且直接交給承租人處理;簽立前開租賃契約後,我曾主動提醒丙○○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下稱營業登記),並無丙○○或丁○欲辦理營業登記請我提供相關資料,而我故為拖延或不提供資料之情形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簽約時,僅敘明前開建物可供作商業用途,並未提及前開建物位於商業區,且前開建物實際上亦得作為商業用途,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丙○○既認前開建物可為合法經營卡拉OK,何以未辦理營業登記即為營業,甚且係經營達六個月之久仍未申請營業登記,益徵證人丙○○顯深知其經營之「歡喜園卡拉OK」乃一般坊間非法營業之卡拉OK型態,始未辦理營業登記,其自亦無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前開建物,與證人丁○(即承租人)、證人丙○○(即證人丁○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將前開建物出租並頂讓前開卡拉OK等設備予證人丁○,前開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押金六萬元、每月租金二萬元及頂讓金二十四萬元,當時另有證人甲○○、乙○○在場,且前開租賃契約書係由證人乙○○繕寫(手寫部分)等情,業據證人丙○○、丁○、甲○○、乙○○均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雖記載承租人為證人丁○,證人丙○○則僅係證人丁○之連帶保證人。又就前開建物及其內前開卡拉OK等設備之承租及頂讓,係由證人丙○○、丁○共同出資並合夥經營「歡喜園卡拉OK」乙節,固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前,均係由證人丙○○與被告接洽聯繫承租前開建物及其內之前開卡拉OK等設備頂讓事宜,並親至現場了解前開建物及其內之前開卡拉OK等設備,過程中證人丁○均未參與,嗣證人丁○係於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時,始至前開建物並以承租人名義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丙○○、丁○、甲○○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當時丙○○沒有事業,說要租賃前開建物做卡拉OK,因為丙○○沒有錢,所以我就出錢,並委由丙○○經營卡拉OK;丙○○與甲○○看到有卡拉OK要租賃,所以丙○○與甲○○看了前開建物之後想要租賃,但是沒有錢,本來說要向我借錢,但是不好意思開口,所以我就說要合夥;我與丙○○並未寫合夥契約,我都是住在臺南,因我本身也有做生意,且我對於卡拉OK不了解;我不知道經營卡拉OK有什麼限制,丙○○比較清楚;簽約後丙○○有向我說要辦營業登記,我說可以,辦營業登記丙○○比我清楚,承租前開建物後為何未辦理營業登記丙○○比較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二○至一二二頁),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丁○一起租前開建物,租賃前開建物是我要使用的,簽約時因為丁○出錢比我多,所以我才以丁○的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七頁背面),乃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朋友向我說有一家卡拉OK(即前開建物)要頂讓,我才轉達給丙○○;當天我與丙○○一起去簽約,因為卡拉OK是丙○○要經營的;因丁○住臺南,丙○○住臺中,由丙○○負責經營卡拉OK,丁○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五、一二六頁)以觀,則於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前,僅由證人丙○○與被告接洽聯繫並至前開建物現場了解承租頂讓事宜,證人丁○均未參與其中,且證人丁○就卡拉OK經營之限制及其後續相關營業登記亦無所悉,乃至實際上亦係證人丙○○自己使用前開建物及其內之前開卡拉OK等設備俾經營「歡喜園卡拉OK」之情形下,足認究否承租前開建物及頂讓其內之前開卡拉OK等設備,證人丁○均係植基於證人丙○○之決定並聽聞證人丙○○之意見為依歸,證人丁○自身顯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之情事可言。此觀公訴意旨亦僅認本案遭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者為證人丙○○,而未兼括證人丁○甚明,合先敘明。

㈢又就被告於過程中是否提及前開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乙節,證人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丙○○、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以證人身分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中前開建物係位於住宅區(一樓使用用途僅限於店舖及辦公室)乙節,固有卷附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附卷可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戊○○在簽約時,僅說是商業用,並不是說商業區,亦無保證可以經營卡拉OK等語外(見本院卷一二三頁背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結證:我帶丙○○去前開建物看時,只知道有卡拉OK要頂讓給別人,丙○○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我並無聽到戊○○說這是商業區或是商業用途的話,只知道可以做卡拉OK;因只是單純要頂讓該店,我問丙○○是否有喜歡,且都是由丙○○與被告接觸,我並不了解戊○○當時是怎麼說可以做卡拉OK;丙○○、丁○簽約時,他們講話我並無注意聽,且他們聊得過程中我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六頁)。且衡諸證人丙○○、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據證人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一六、一二五頁),顯見其等二人交誼甚篤、關係密切,堪認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與檢察官訊問時互為岐異之證言,並無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已難認被告有詐稱前開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之行為。況證人丁○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並於偵查庭應訊後,其事後特具狀向該署陳報其在偵查庭應訊時,係一時口誤始陳述前開建物為「營業區」等語,為免誤會特此更正(即更正為被告詐騙內容係商業區、得供營業使用)乙節,此觀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即明(見他字卷四二頁),則證人丁○前後陳述顯非相同、互不一致,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詐稱前開建物係位於商業區之行為,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曾提及前開建物可供作為商業用途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此部分亦與前開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外(見他字卷十六至十八頁),且綜參前揭卷附前開建物使用執照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內容,可知前開建物可供營業店舖及辦公室(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屬G─3類別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場所)之用途,顯見前開建物確可營業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實則,自證人丙○○之角度言,亦無因誤信其承租之前開建物及頂讓其內之前開卡拉OK等設備係屬「合法」(即誤信符合建築法規定等可供其合法經營卡拉OK之商業用途)、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說明如次:

⒈觀諸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見他字卷二二頁),可知就前開建物變更使用及建築物構造、設備不符建築法規定之原因,係註明:「三戶合併為一戶」等語。又參以卷附前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業已載明前開建物之三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路五七七之五、五七七之六、五七七之八號),且當時簽約地點復在前開建物內,證人丙○○於簽約前之同日,亦已先行至前開建物了解現場狀況等情,亦據證人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其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結證:當時簽約時,我有看過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前開租賃契約書正面有寫臺中市○○路五七七之五、五七七之六、五七七之八號三個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七頁背面),足見證人丙○○於簽立前開租賃契約之際,已對前開建物互為貫通、改變隔間之事實知之甚詳,於此情形,倘謂證人丙○○有何誤信合於建築法規定、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亦屬速斷。

⒉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向戊○○承租前開建物的目的就是要開卡拉OK營業;我於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請戊○○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前開建物係商業區、可以經營卡拉OK,只有口頭說;前開租賃契約書上沒有記載可供經營卡拉OK的約定,只是口頭說;住宅區不能核准經營卡拉OK,八大行業都要在商業區才可經營,且前開建物裡面打通是嚴重違規;我經營「歡喜園卡拉OK」之前,也曾代替朋友在彰化市店經營名稱為「京橋」的卡拉OK,當時是以飲食店名義辦理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五至一一九頁)。從而,依證人丙○○先前已有經營卡拉OK店及辦理該店營業登記等經歷之情形下,證人丙○○對於前開建物得供其所稱「合法」經營卡拉OK商業用途之約定,自應極為重視、亦甚詳悉應具之文件等相關資料為何,於此情形,倘被告果真有向證人丙○○詐稱前開建物得供合法經營卡拉OK商業用途乃至詐稱係位於商業區之行為,證人丙○○對於如此重要之約定,且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竟在前開租賃契約書內隻字未提、未予載明,反以口頭說說之方式為之,實悖於常情,則證人丙○○乃至證人丁○另方面證稱:戊○○有說前開建物是合法可以經營卡拉OK等語,其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至證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知道做卡拉OK店要去辦營業登記,因為我怕剛開始做不起來,我做卡拉OK二個月後發現做的不錯,要去辦營業登記,向戊○○要使用執照,但戊○○一直拒絕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三七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怕「歡喜園卡拉OK」經營不起來,所以想說一段時間後再辦理營業登記;我經營「歡喜園卡拉OK」過程中,有要去辦理營業登記,有打電話給戊○○,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五、一一六頁)。然證人丙○○先前已有經營卡拉OK店及辦理該店營業登記等經歷,其對於前開建物得供其所稱之「合法」經營卡拉OK商業用途自亦極為重視,有如前述。則證人丙○○竟未確認前開建物是否符合其所稱之「合法」商業用途並積極辦理營業登記,反而係預先擔憂「歡喜園卡拉OK」生意不佳而未辦理營業登記,甚且於被告拒絕提供使用執照之情形下,最後仍不了了之而未辦理營業登記,顯不符常情,已難憑採。況衡諸證人丙○○經營之「歡喜園卡拉OK」,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檢查前開建物有上揭違反建築法規定後,證人丁○旋即出面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八至十頁),則證人丙○○竟於承租使用前開建物長達約六個月間,且在被告不配合提供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致證人丙○○無法辦理營事登記之情形下,證人丙○○乃至證人丁○竟均任令被告長期之不配合,未以任何書面催請被告處理,益見證人丙○○前揭關於其因擔憂「歡喜園卡拉OK」生意不佳而未辦理營業登記、被告拒絕提供使用執照而未辦理營業登記之證言,至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於此情形,倘遽予推認證人丙○○係因被告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實仍存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為真實。

⒋進一步言,證人丙○○於簽立前開租賃契約之際,對於前開建物互為貫通、改變隔間之事實,已知之甚詳,有如前述。則證人丙○○遲未辦理營業登記,無非係為避免立即招致相關主管機關查察之風險。且衡諸前開建物之租金為每月二萬元,押金部分為六萬元,頂讓前開卡拉OK等設備之頂讓金則為二十四萬元等情,有如前述。而前開二十四萬元之頂讓金,被告係收取二十二萬元之現金,另二萬元則保留給被告供作日後至「歡喜園卡拉OK」消費可以扣抵之金額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一五頁)。則被告出租涵括三個建號(三門牌號碼)之前開建物所約定之前開租金、押金顯非甚鉅,且證人丙○○係先至前開建物現場查看後而頂讓前開卡拉OK等設備,其中甚且留供二萬元供作被告日後至「歡喜園卡拉OK」消費所得扣抵之金額,自難認其與被告約定頂讓該設備本身之價值,有遠逾市場行情之情事。衡情證人丙○○顯係經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認為仍有利可圖,始未辦理營業登記即逕自經營「歡喜園卡拉OK」。從而,證人丙○○是否確有辦理營業登記而以合法方式經營「歡喜園卡拉OK」之本意,至有可疑,由此益見倘認證人丙○○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屬速斷。

㈤至於依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府都管字第○九六○○○六六二四○號函附資料,可知前開建物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因經營「大圓坊卡拉OK」,遭臺中市政府以違法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裁罰當時之使用人,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裁罰前開建物之所有人即證人馬慶懿,且參諸證人馬慶懿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亦堪認前開建物實質上為被出資購買、出租事宜亦均由被告處理,而前開建物先前遭裁罰乙節證人馬慶懿並不知情、係為被告所知悉等情以觀,固堪認被告以其不知前開建物先前曾因違反建築法遭裁罰等語置辯之辯解與實情不符。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成立,惟如前所述,證人丙○○就其承租之前開建物及頂讓其內之前開卡拉OK等設備,並無因誤信係屬「合法」(即誤信符合建築法規定等可供其合法經營卡拉OK之商業用途)、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單獨抽列並以被告消極未將前開建物先前曾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告知證人丙○○或丁○,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謂證人丙○○係因陷於錯誤,始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並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證人丙○○乃至證人丁○有因被告行為而導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件顯屬被告與證人丙○○、丁○間就前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問題,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