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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0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及竊盜行為。嗣經警採集甲○○遺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戊○○之自小客車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始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並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60128087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共3張。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各罪,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   │ 主文罪刑     │備  註│
├──┼─────┼─────┼────────┼──────┼───────┼───┤
│ 一 │96年8月5日│臺中市北屯│甲○○因見臺中市│刑法第321條 │甲○○損壞他人│      │
│    │21時許    │區○○路60│北屯區○○路60巷│第1項第1款、│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巷19弄1號 │19弄1號大樓大門 │第354條     │玻璃,足以生損│      │
│    │          │地下室停車│未關,遂未經上開│            │害於他人,累犯│      │
│    │          │場        │大樓居住權人之同│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意,進入上開大樓│            │月;又於夜間侵│      │
│    │          │          │地下室停車場,再│            │入住宅竊盜,累│      │
│    │          │          │以手持石塊之方式│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打破損壞戊○○│            │捌月。        │      │
│    │          │          │所使用停放在上開│            │              │      │
│    │          │          │停車場內之車牌號│            │              │      │
│    │          │          │碼7205-LJ號自用 │            │              │      │
│    │          │          │小客車(車主登記│            │              │      │
│    │          │          │簡玉華)右前車窗│            │              │      │
│    │          │          │玻璃後,進入上開│            │              │      │
│    │          │          │自小客車內竊取簡│            │              │      │
│    │          │          │彣秝所有數位電視│            │              │      │
│    │          │          │1組(價值約新臺 │            │              │      │
│    │          │          │幣1萬元)得手。 │            │              │      │
├──┼─────┼─────┼────────┼──────┼───────┼───┤
│ 二 │96年8月13 │臺中市北屯│甲○○見乙○○所│刑法第321條 │甲○○損壞他人│ 自首 │
│    │日16時許  │區○○○路│有車牌號碼1998-N│第1項第3款、│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4段與文心 │B號自用小客車停 │第354條     │玻璃及車內DVD │      │
│    │          │路4段路口 │放於該處,乃徒手│            │音響電源線,足│      │
│    │          │附近路邊停│打破損壞該車左前│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車格      │窗玻璃後,又持車│            │,累犯,處有期│      │
│    │          │          │內乙○○所有客觀│            │徒刑貳月;又攜│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帶兇器竊盜,累│      │
│    │          │          │剪刀1支,接續剪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斷損壞車內DVD音 │            │伍月。        │      │
│    │          │          │響電源線,再竊取│            │              │      │
│    │          │          │乙○○所有之DVD │            │              │      │
│    │          │          │音響1組(價值約 │            │              │      │
│    │          │          │新臺幣7萬元)得 │            │              │      │
│    │          │          │手。            │            │              │      │
├──┼─────┼─────┼────────┼──────┼───────┼───┤
│ 三 │96年8月20 │臺中市北屯│甲○○見丁○○所│刑法第320條 │甲○○損壞他人│ 自首 │
│    │日11時許  │區○○街57│使用之車牌號碼6J│第1項、第354│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巷5號前   │-8641號自用小客 │條          │玻璃,足以生損│      │
│    │          │          │車(車主登記陳金│            │害於他人,累犯│      │
│    │          │          │石區)停放於該處│            │,處有期徒刑貳│      │
│    │          │          │,乃徒手打破損壞│            │月;又竊盜,累│      │
│    │          │          │該車左後車窗玻璃│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後,竊取車內陳嘉│            │叁月。        │      │
│    │          │          │男所有之駕駛執照│            │              │      │
│    │          │          │1張得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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