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六角扳手貳支、扳手貳支、固定夾壹支、手套壹只、銼刀壹支、剪刀壹支、斜刀鉗壹支、剪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多許,騎乘車內置放有螺絲起子四支、六角扳手二支、扳手二支、固定夾一支、手套一只、銼刀一支、剪刀一支、斜刀鉗一支、剪線鉗一支等物品之車牌號碼SQW-六七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街一四二號之銘信建設公司所有之工地附近,見該工地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工地前並進入該工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目光搜尋現場,欲竊取該銘信建設公司所有而置放於現場之鐵條。嗣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進入上揭工地內察看,丙○○發覺後後尚未得手,即跑往屋頂躲藏,旋於該屋頂處為警查獲,並於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扣得丙○○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四支、六角扳手二支、扳手二支、固定夾一支、手套一只、銼刀一支、剪刀一支、斜刀鉗一支、剪線鉗一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雖曾一度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惟其先稱因身體不適進入該建築物休息,又改稱係手機遺失於該工地之建築物內,復改稱因躲雨而進入云云,多次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殊值懷疑;況該建築物依告訴人乙○○○所述,乃一尚未完工之建築工地,上下樓梯非常不便,而被告係在該處工地之五樓樓頂為警察發現,依據現場相片顯示,欲通往五樓樓頂尚需藉由臨時搭於屋簷下之鐵梯始得以到達,被告果係身體不舒服欲休息,實無於黑暗中攀爬鐵梯前往五樓樓頂休息之可能;再者,該建築工地既尚未完工,被告復供稱是在附近鐵工廠工作(即非該建築工地之供人),僅是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要無手機遺失在工地五樓樓頂之理;又被告嗣後改稱為躲雨而進入該工地,惟僅為躲雨,當無攀爬至五樓樓頂(樓頂已無遮蔽之處),再用板子蓋在自己身上躲雨之可能,所辯顯在在異於常情,不足為採。加以被告前往現場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正常輕型機車車牌原為綠底白字)業經被告特意塗抹成綠底藍字,在夜間辨識不易,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基本構成要件故意。另被告雖曾辯稱:該置放於機車內之工具乃為工作所需之物品,惟其既已將之攜帶於所騎乘之機車上,而該機車復停放於被告所欲行竊之工地前方,顯見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拿取用供竊盜所用之情況,加以被告所欲竊取之物品為鐵條,亦有藉工具將之剪斷取下之必要,是其攜帶該等扣案物品亦屬於用供竊盜所用之物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一度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置放於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內而攜帶前往行竊現場之物品,包括有螺絲起子四支、六角扳手二支、扳手二支、固定夾一支、手套一只、銼刀一支、剪刀一支、斜刀鉗一支、剪線鉗一支等物品,業如上述,該等物品中除手套一只以外,其餘之一般狀態均係鋼、鐵製品,可用以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工具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已據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不佳,且被告到案坦認後復否認犯行,僥倖之心甚為顯然,惟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在卷,態度尚可,暨考以其僅達於著手竊盜之未遂階段,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尚未有所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六角扳手二支、扳手二支、固定夾一支、手套一只、銼刀一支、剪刀一支、斜刀鉗一支、剪線鉗一支,被告已坦承為其所有,且為用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