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24號、97年度偵字第16550號、97年度偵字第1629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贓物罪,於95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為3月及2月15日,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7年4 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953號前,徒手竊取丙○○置放於該處之車號BR8-86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王瑋呈、王詠澤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該處。(二)、97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生路口之85度C咖啡館前,徒手竊取廖錦芳置放於該處之車號JKG-179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1300元、廖錦芳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3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SNX-475號機車離開該處。嗣於97年6月10 日19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生西路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發現其持有廖錦芳之上開證件而循線查獲上情。(三)、97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73之5號前,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該處之車號PKD-092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只(內有鑰匙11串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背包1只(內有鑰匙11串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廖錦芳及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3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於94年間觸犯贓物罪,於95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為3月及2月15日,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廖錦芳及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均尚無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