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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乙○○(原名黃祖明,更名為黃駿熒,再更名為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財務困難,恐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乃與甲○○合謀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脫產。甲○○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實際出賣系爭土地予倪寶仁,竟於民國97年1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世明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倪寶仁,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稱:當初是因為伊公司財務問題要找人頭將土地過戶,之前就委託被告乙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且經證人李世明於偵承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世明使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而委由其找尋人頭將前開土地移轉過戶,實際並未有何買賣之情形,致使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其行為實不足取,然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