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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第2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6 日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2號前,見丙○○○將車牌號碼KYT-671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其所有之灰色手提包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趁丙○○○暫時離開至路旁攤販購物,疏於注意之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丙○○○上開手提包1 只(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LG廠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等物)。得手後,取走上開現金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金融卡,其餘之物則連同手提包隨手棄置路旁。乙○○復於同日6 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53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未經丙○○○同意,以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接續7 次分別提領5 千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5 千元,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金融卡丟棄,並將得款留己花用殆盡。嗣後,經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最近交易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查獲被告照片6 張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又被告7 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被告上揭竊盜行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主觀違法意識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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