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70巷96號前,撿拾路旁無人所有之石頭擊破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L9-9606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為警於97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海頓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勤務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撿拾石頭擊破被害人車窗,惡性非輕,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品 名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手提袋 │ 只 │ 2 │ │ ├────────┼───┼────┼───────┤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 張 │ 10 │ │ │分行支票 │ │ │ │ ├────────┼───┼────┼───────┤ │臺中縣沙鹿鎮農會│ 張 │ 7 │ │ │支票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本 │ 1 │被害人丙○○之│ │ │ │ │妻陳美枝所有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張 │ 5 │ │ │卡 │ │ │ │ ├────────┼───┼────┼───────┤ │印章 │ 顆 │ 3 │其中1顆為被害 │ │ │ │ │人丙○○之妻陳│ │ │ │ │美枝所有 │ └────────┴───┴────┴───────┘ 附表二 ┌────────┬───┬────┬───────┐ │品 名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手提袋 │ 只 │ 1 │ │ ├────────┼───┼────┼───────┤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 張 │ 10 │ │ │分行支票 │ │ │ │ ├────────┼───┼────┼───────┤ │臺中縣沙鹿鎮農會│ 張 │ 7 │ │ │支票 │ │ │ │ ├────────┼───┼────┼───────┤ │國泰是華銀行存摺│ 本 │ 1 │被害人丙○○之│ │ │ │ │妻陳美枝所有 │ ├────────┼───┼────┼───────┤ │印章 │ 顆 │ 1 │被害人丙○○之│ │ │ │ │妻陳美枝所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