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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九一五號、第一一三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四0八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扣案之剖蚵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剖蚵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甲○○前曾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月及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又關於「竊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財物得手」之記載前,應補充「並由林永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剖蚵刀一把(即扣案物)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另關於「剖蚵刀1把」之記載前,應補充「林永隆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所用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月及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剖蚵刀一支,係被告林永隆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永隆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起訴書中之原附表,應予刪除,並另行補充如下所示之附表;且應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五號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編號│犯罪行│被害人遭竊│遭竊地點    │被害人  │被告竊得之│所犯之罪名│
    │    │為人、│時間      │            │        │財物      │及所處之刑│
    │    │(使用│          │            │        │          │          │
    │    │兇器)│          │            │        │          │          │
    ├──┼───┼─────┼──────┼────┼─────┼─────┤
    │    │許金樂│97年4月17 │臺中縣大安鄉│陳朝豐  │車牌號碼KD│刑法第三百│
    │ 1  │林永隆│日凌晨5時 │南北5路193號│        │-8722號自 │二十條第一│
    │    │(無)│許        │旁          │        │用小貨車1 │項之竊盜罪│
    │    │      │          │            │        │部        │。同案被告│
    │    │      │          │            │        │          │許金樂、林│
    │    │      │          │            │        │          │永隆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確│
    │    │      │          │            │        │          │定。      │
    ├──┼───┼─────┼──────┼────┼─────┼─────┤
    │ 2  │許金樂│97年4月17 │臺中縣大甲鎮│吳騰璿  │車牌號碼6H│刑法第三百│
    │    │林永隆│日凌晨6時 │開元路公墓旁│        │-0576號之 │二十一條第│
    │    │(鐵製│許        │            │        │車牌1面   │一項第三款│
    │    │扳手一│          │            │        │          │之攜帶兇器│
    │    │支)  │          │            │        │          │竊盜罪。同│
    │    │      │          │            │        │          │案被告許金│
    │    │      │          │            │        │          │樂、林永隆│
    │    │      │          │            │        │          │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確定│
    │    │      │          │            │        │          │。        │
    ├──┼───┼─────┼──────┼────┼─────┼─────┤
    │ 3  │許金樂│97年4月23 │臺中縣大甲鎮│陳秀蓮  │車牌號碼AY│刑法第三百│
    │    │林永隆│日凌晨2時 │通天路239號 │        │-8871號自 │二十條第一│
    │    │(無)│許        │旁          │        │用小客車1 │項之竊盜罪│
    │    │      │          │            │        │部        │。同案被告│
    │    │      │          │            │        │          │許金樂、林│
    │    │      │          │            │        │          │永隆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確定。    │
    ├──┼───┼─────┼──────┼────┼─────┼─────┤
    │ 4  │許金樂│97年4月23 │臺中縣大甲鎮│鄭甲壬  │鋁梯3架、 │刑法第三百│
    │    │林永隆│日凌晨3時 │臨江路128巷7│        │拉梯2架、 │二十條第一│
    │    │(無)│許        │號之屋外    │        │白鐵水槽1 │項之竊盜罪│
    │    │      │          │            │        │只、延長線│。同案被告│
    │    │      │          │            │        │2條       │許金樂、林│
    │    │      │          │            │        │          │永隆各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確定。    │
    ├──┼───┼─────┼──────┼────┼─────┼─────┤
    │ 5  │林永隆│97年5月1日│苗栗縣苑裡鎮│李茂雄  │車牌號碼  │刑法第三百│
    │    │甲○○│23時許    │田心68號    │        │OJ-3373號 │二十一條第│
    │    │(原誤│          │            │        │自用小貨車│一項第三款│
    │    │載為十│          │            │        │          │之攜帶兇器│
    │    │字扳手│          │            │        │          │竊盜罪。  │
    │    │;應為│          │            │        │          │被告甲○○│
    │    │扣案之│          │            │        │          │應處有期徒│
    │    │剖蚵刀│          │            │        │          │刑玖月。(│
    │    │一把)│          │            │        │          │同案被告林│
    │    │      │          │            │        │          │永隆應處有│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確定。)  │
    ├──┼───┼─────┼──────┼────┼─────┼─────┤
    │ 6  │林永隆│97年5月2日│臺中縣大甲鎮│王張玉枝│白鐵門2面 │刑法第三百│
    │    │甲○○│凌晨2時許 │中山路1段115│        │          │二十條第一│
    │    │(無)│          │8巷7號之屋外│        │          │項之竊盜罪│
    │    │      │          │            │        │          │。        │
    │    │      │          │            │        │          │被告甲○○│
    │    │      │          │            │        │          │應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      │          │            │        │          │同案被告林│
    │    │      │          │            │        │          │永隆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確│
    │    │      │          │            │        │          │定。)    │
    ├──┼───┼─────┼──────┼────┼─────┼─────┤
    │ 7  │林永隆│97年5月8日│苗栗縣苑裡鎮│張雯晴  │車牌號碼  │刑法第三百│
    │    │(扣案│23時40分許│南苑巷口某處│        │6059-HB號 │二十一條第│
    │    │之剖蚵│          │            │        │自用小貨車│一項第三款│
    │    │刀一把│          │            │        │          │之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罪。同│
    │    │      │          │            │        │          │案被告林永│
    │    │      │          │            │        │          │隆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確定│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6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