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之「甲○○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刑期起算,原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刑期起算,原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私欲,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