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9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以自備鑰匙行竊甲○○所有之車號RC-9717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以自備之自小貨車鑰匙 (黑色)插入陳炳輝所有車牌號碼RC-971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內,著手竊取該車」;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因貪圖私欲,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黑色鑰匙 (即被告供述為其父所有之自小貨車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鑰匙9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